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019號
原 告 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廷景
訴訟代理人 鄭紹奕
被 告 謝運廷
黃彌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105年度附民字第356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貳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起訴原
請求被告謝運廷、黃彌龍及 陳瀅任 給付損害賠償,嗣於本院
調解期日撤回被告陳瀅任部分,上開撤回,係在陳瀅任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前,依上開規定,原告撤回自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168元,及自民
國10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上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反
面),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彌龍、謝運廷與訴外人陳瀅任均係朋友關
係,而被告謝運廷係原告公司所雇用之司機,以原告公司所
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運貨
物為主要業務,並同時以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用油耗盡前,
至原告公司所特約之訴外人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速邁樂加
油中心(下稱特約加油站)加油。詎被告謝運廷、黃彌龍,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民國104年11月底某日、104年12月1日及104年12月
4日,利用原告公司出車載運貨物之機會,由被告謝運廷駕
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黃彌龍,先至桃園地區某特約加油站請
不知情之加油人員將超級柴油注入系爭車輛油箱內,即以變
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共同將被告謝運廷業務上持有之原告
公司所有系爭車輛油箱內共計510公升(含104年11月底侵
占180公升、104年12月1日侵占180公升及104年12月4
日侵占150公升)之超級柴油出售予陳瀅任而侵占入己。以
104年12月之油價平均每公升20元計算,被告上開不法行為
致原告受有10,200元(計算式:510公升×20元=10,200元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情事,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
第26452號起訴書、104年11月至12月加油明細暨統一發票
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235號卷,下稱
附民卷,第3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20頁),又被告上揭
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946號判決各處被告
2人有期徒刑6月、6月、6月,分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46號判決正
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1頁),並經本院調
取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
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侵占行為,既經認定如前,對於原
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公司主
張被告分別於104年11月底某日、104年12月1日及同年月
4日侵占其所有之汽油180公升、180公升及150公升,共
計510公升,均應以104年12月份每公升20元計算等語,惟
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36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4年12月4日所侵占
之150公升汽油,已為原告公司人員領回,有贓物領保管單
1紙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第72頁),且原告就此部分未主張其有其他損害,揆
之前揭說明,原告所受之損害已獲相當之填補,而無損害之
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嫌無據而不應准許。另依本
院應職權查詢超級柴油縣市平均價格,104年11月桃園市柴
油最高價格20.6元、最低價格為18.4元、均價為19.77元;
104年12月桃園市柴油之價格最高價格則為每公升19.5元、
最低16.6元、均價為18.38元,有經濟部能源委員會超(高
)柴油縣市平均價格(零售價)公告2紙附卷可稽,核與原
告所提之加油明細相符,是原告主張以每公升20元計之,與
市價相符,堪予採信。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200
(計算式:180公升×20元+180公升×20元=7,200元)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6月27日送達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5頁至第28頁
),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年6月28日,應堪
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
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 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