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01號
原告 洪貞熊
被告 楊根輝
訴訟代理人 楊欽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某時許,於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裕龍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騙份子(下稱詐騙份子),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該詐騙份子先於112年9月間邀請原告加入通訊軟體群組,佯稱可購買普洱茶拍賣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27日12時4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移轉或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提出之賠償方案沒有辦法接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被詐騙的,是被害者,刑事案件檢察官不起訴,故無刑事責任。對於本案帳戶被告也有損失,因為帳戶內的生活費都被凍結了。且被告完全沒有財產,生活費都是來自子女的資助,如果法院判決需要賠償,被告也無能力賠償,原告只能拿到債權憑證,被告可以待本案帳戶解封後,扣掉被告原本在帳戶內的錢後,將剩餘的錢賠償被害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即密碼提供予詐騙份子,嗣詐騙份子對原告進行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等情,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苗栗地檢)不起訴處分書(卷第17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147號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雖經苗栗地檢以113年度偵字第4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檢察官所判斷者,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從而構成幫助詐欺、洗錢之罪嫌。此與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主張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實屬二事。是被告辯稱本件經苗栗地檢為不起訴處分,自不影響本院就被告侵權行為責任之判斷。
㈢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2年7月30日網路上認識一名自稱 潘婕 如女生加我的LINE,加入之後這名女生在Line上面的名稱叫做( 芸芸 ),一開始對我噓寒問暖,一直到11月21日這個叫(芸芸)的女生對我說,她人在日本需要錢開化妝店,請我匯錢到(芸芸)所指定的帳戶,但是我沒匯錢給她,這名叫(芸芸)的女生就跟我說換個方式幫助她,就是用我的郵局帳戶借她使用,因為我不會使用換幣存匯,這名叫做(芸芸)的人就跟我說加她的親戚的line(ID:htm898)我就依照指示加入這個Lineid,後面就變成這個叫做 黃天牧 的人跟我進行後續的對話,我依照這個黃天牧的指示將我的提款卡寄出去,後面我去郵局去查帳戶,郵局人員跟我說我的帳戶被列為管制,被列為管制帳戶係因我的帳戶有不明款項匯入,還分別遭領出,我就確定我遭詐騙。」等語,並有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9至23頁、第26至33頁)。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確有與LINE名稱為「芸芸」、「黃天牧」之人聯繫,「芸芸」並有向原告表示其金融帳號無法使用,欲向被告借用金融帳號,暫作為其開店資金之收款帳號,待被告提供郵政存簿儲金簿照片後,即經「芸芸」指示與「黃天牧」聯繫,並經「黃天牧」指示以被告姓名為收件人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其後原告即因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是被告抗辯其係受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應屬可採,被告應無與他人共同詐欺原告之故意。
㈤惟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新聞媒體及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收購、借用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逃避查緝一事,均多所宣導,政府亦利用各種媒體管道勸阻民眾勿任意出售、借用或任意提供帳戶,此已屬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於00年00月間出生,於被詐騙時為76歲之人,以被告之年齡及社會閱歷,以及於LINE對話時可以使用LINE語音留言、知道如何加入好友與偵查中均能正常應對之情形,顯見被告應為具一般智識之成年人,依憑其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足可預見素昧平生之人借用金融帳戶有遭他人不法使用之虞,應謹慎保管其金融帳戶,避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又「芸芸」有向被告表示:「你明天寄卡片的時候要拿東西打包好,不要讓人知道你寄的卡片」等語,若僅係親友間單純之借用,何以特地強調勿讓他人知悉?具一般智識之人應會感到異常而再次確認真實性,如內政部警政署之165反詐騙諮詢專線全時段均能諮詢關於詐騙之訊息,被告捨此不為,仍聽從詐騙份子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份子使用,足認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原告並因而受有30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應有理由。至被告陳述目前無力清償,礙難影響原告權利之主張。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係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18日送達被告住所,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卷第35頁)。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