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5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春鵬
選任辯護人鄭晃奇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陳春旭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選任辯護人 黃琪雅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291、32292、45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鵬犯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春旭犯如附表三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春鵬、陳春旭均明知海洛因、 甲基 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春鵬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㈡陳春鵬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㈢陳春鵬、陳春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
㈣陳春旭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四所示之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春鵬、陳春旭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訊據被告陳春鵬固坦承於如附表一至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至二所示方式與證人即交易對象 李皇志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並分別以如附表一至二所示方式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皇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是跟李皇志「合資」購買毒品等語。被告陳春鵬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陳春鵬辯稱:被告陳春鵬之行為是合資,至多構成幫助施用等語。然查:
⒈被告陳春鵬於如附表一至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至二所示方式與證人即交易對象李皇志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並分別以如附表一至二所示方式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皇志,並有收取金錢之行為等節,為被告陳春鵬所是認,且經證人李皇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亦分別有如附表八編號1至2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此部分所應審酌者即為:被告陳春鵬係販賣毒品抑或合資購買?
⒉按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構成要件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特徵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賣家,而為不同評價。若行為人接受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收取交易價金後,以己力單獨與賣方聯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另向上游毒販所購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自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代購毒品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固為幫助施用毒品;倘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持有待交易之毒品,抑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亦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即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判斷之所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證人李皇志於偵查中證稱:我的毒品上手是陳春鵬,案發當時陳春鵬有載我們去跟陳春鵬毒品上手拿貨,我不知道陳春鵬毒品上手的綽號,只知道看起來瘦瘦的、年約40幾歲,我是拿現金給陳春鵬,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交易模式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春鵬載我們去交易時,藥頭我連看都沒有看到,就有人走過來、從窗戶將毒品丟進來,藥頭長甚麼樣子我都不知道;2次交易我都沒有看到藥頭,因為不認識藥頭,也無法直接聯繫毒品上游,我也不知道陳春鵬跟藥頭進了多少毒品,都是陳春鵬跟我而已,如果沒有透過陳春鵬,我沒辦法找陳春鵬的上游交易等語。
⒋觀諸證人李皇志前開證述,就被告陳春鵬於如附表一至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至二所示方式與證人李皇志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並分別以如附表一至二所示方式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皇志等情,有關構成要件之重要事實,諸如交易時間、地點、價格、毒品種類等節,前後供述均屬一致,且與被告陳春鵬所述大致相符;且其等所述關於證人李皇志與被告陳春鵬、上手間關係等節,前後所述均無明顯出入,況證人李皇志與被告陳春鵬素無嫌隙,尚無明顯設詞構陷被告陳春鵬之動機,其證詞應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而依證人李皇志之證述內容,在在顯示被告陳春鵬係以己力單獨與賣方聯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即證人李皇志,證人李皇志甚至無法知悉被告陳春鵬之毒品上游究為何人,亦無法與該人取得聯繫,更顯見被告陳春鵬已阻斷證人李皇志與毒品上游間聯繫管道,益徵被告陳春鵬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灼然至明。從而,被告陳春鵬於交易過程中,顯係控制毒品貨源及交易管道之人,其所為實已超出共同出資或單純代為購買幫助施用之常情,而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相當。被告陳春鵬及其辯護人以前詞辯稱被告陳春鵬僅係代證人李皇志購買毒品,其等係合資購買等語,顯然悖於實情,委無足取。
㈡事實欄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陳春鵬固坦承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即交易對象 楊智琦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與證人楊智琦見面,並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楊智琦,及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現金等情,惟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陳春鵬先辯稱:該5,000元是刺青的錢,我跟陳春旭當日都沒有拿毒品給楊智琦等語,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楊智琦交5,000元給我,我也出5,000元,向上手拿1萬元的海洛因,我就分一半給楊智琦等語(本院卷二第54頁);被告陳春旭則辯稱:當日我不在家,沒有跟楊智琦見面,也沒有拿毒品給楊智琦等語。被告陳春鵬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陳春鵬辯稱:被告陳春鵬之行為是合資,應構成幫助施用或轉讓毒品等語;被告陳春旭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陳春旭辯稱:被告陳春旭否認犯行,縱認有交付毒品,應應構成幫助施用或轉讓毒品等語。然查:
⒈被告陳春鵬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即交易對象楊智琦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證人楊智琦自該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將5,000元交予被告陳春鵬等節,為被告2人所是認,且經證人楊智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亦有如附表八編號3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此部分所應審酌者即為:被告陳春鵬係販賣毒品抑或合資購買?被告陳春旭是否參與本案犯行?
⒉證人楊智琦於偵訊中證稱:案發當日我有去找陳春鵬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之前想要買的時候陳春鵬都是叫我找他弟弟陳春旭,他們住在一起,我過去他們家陳春鵬如果手上有現貨毒品就會給我,如果沒有現貨他會叫陳春旭出去處理,陳春旭回來就有毒品可以賣給我,7月9日晚上9、10點去的那次,我是先在晚上7點多用LINE跟陳春鵬聯絡說要去找他,因為藥頭還沒到,陳春旭叫我晚點再去,9、10點我回到刺青店,到了現場剛好有一男一女的藥頭在,我先拿5,000元給陳春旭,陳春旭再到旁邊跟藥頭接洽,我不知道他跟藥頭買賣的内容,我事先也無法預測5,000元可以買到多少毒品,後來陳春旭就給我一小包的海洛因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7月9日那次我先打給陳春鵬說要過去找他買海洛因,我跟陳春鵬講好每人出資5,000元,我第1次去的時候藥頭還沒到,當時陳春鵬、陳春旭都在刺青店,後來晚上9、10點藥頭才到;我不認識藥頭、也沒有指定要跟何人購買毒品,當日是第1次看到,我沒辦法直接聯絡藥頭,我沒有他的電話,我也不知道當日的毒品如何計算;那時候應該是陳春旭幫我拿錢給藥頭,我沒有看到毒品是誰分裝的,我回到刺青店時就看到,毒品是陳春旭交給我的,我沒有欠陳春鵬刺青費用等語。
⒊觀諸證人楊智琦前開證述,就被告陳春鵬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與證人楊智琦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證人楊智琦自該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將5,000元交予在場之人等情,有關構成要件之重要事實,諸如交易時間、地點、價格、毒品種類等節,前後供述均屬一致,且與被告陳春鵬所述大致相符;且其等所述關於證人楊智琦與被告2人、上手間關係等節,前後所述均無明顯出入,況證人楊智琦與被告2人素無嫌隙,尚無明顯設詞構陷被告2人之動機,其證詞應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而證人楊智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就其與被告陳春鵬間係販賣毒品抑或合資購買說詞反覆,然就毒品係被告陳春旭交給證人楊智琦乙節,迭經辯護人、檢察官、審判長反覆確認,仍證述:毒品是陳春旭交給我的等語,顯然被告陳春旭有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參與本案犯行。再依證人楊智琦之證述內容,證人楊智琦無法直接與毒品上游聯繫,於案發當時第1次毒品上游尚未到場時,也僅能「先去逛逛」再返回現場,在在顯示被告2人係以己力單獨與賣方聯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即證人楊智琦,證人楊智琦甚至無法知悉被告2人之毒品上游究為何人,亦無法與該人取得聯繫,更顯見被告2人已阻斷證人楊智琦與毒品上游間聯繫管道,益徵被告2人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灼然至明。從而,被告2人於交易過程中,顯係控制毒品貨源及交易管道之人,其等所為實已超出共同出資或單純代為購買幫助施用之常情,而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相當。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以前詞辯稱被告2人僅係代證人楊智琦購買毒品,其等係合資購買等語,顯然悖於實情,委無足取。
㈢事實欄一、㈣部分:
訊據被告陳春旭固坦承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所示方式與證人即交易對象 陳寶堂 聯繫毒品事宜後,以如附表四所示方式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寶堂,並收取500元現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承認轉讓禁藥罪,陳寶堂給我500元現金不是要購買毒品,是要還我之前借給他加油的錢等語。被告陳春旭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陳春旭辯稱:被告陳春旭之行為,係構成轉讓禁藥或幫助施用,請依法審酌等語。然查:
⒈被告陳春旭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所示方式與證人即交易對象陳寶堂聯繫毒品事宜後,以如附表四所示方式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寶堂,並收取500元現金等節,為被告陳春旭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且經證人陳寶堂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亦有如附表八編號4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此部分所應審酌者即為:被告陳春旭如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犯行是否有營利意圖?
⒉按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代購毒品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固為幫助施用毒品;倘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持有待交易之毒品,抑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亦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即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業如前述。
⒊證人陳寶堂於偵訊中證稱:我跟陳春旭不是很熟,我實際上連陳春旭的真名都不知道,只知道他叫「 阿旭 」,我去找陳春旭的時候,陳春旭心中知道我可能會跟他要毒品來施用,因為我之前也有跟他要過,所以我跟陳春旭講的時候,他都不用回去拿,他身上就有毒品可以給我;對話紀錄中我傳訊息給陳春旭是要去找他拿毒品,但是他說不方便,陳春旭傳「兄弟不好意思,他很少不在家」訊息的意思是,他可以拿毒品的人不在家,所以那次沒有毒品給我,後來的訊息意思是等藥頭回來他會跟我聯絡等語。
⒋觀諸證人陳寶堂之證述內容,證人陳寶堂自述與被告陳春旭不甚熟稔,且觀察證人陳寶堂與被告陳春旭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對話內容均涉及毒品,顯然被告陳春旭與證人陳寶堂之間,除毒品之外並無特別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而被告陳春旭如附表四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寶堂之過程中,既如前述向證人陳寶堂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行為外觀上顯然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陳春旭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若非被告陳春旭可從中獲利,豈會如此耗費自己勞力、時間,鋌而走險犯罪?顯然被告陳春旭確係本於營利之販毒意圖而為,主觀確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殆可認定,自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春鵬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核被告陳春旭所為,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2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而被告陳春鵬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㈥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㈢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㈦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春鵬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是本案公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陳春鵬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陳春鵬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被告陳春鵬係於5年內再犯」等詞,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陳春鵬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爰將被告陳春鵬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審酌被告2人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之交易對象、次數,及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多、為小額零星販賣,與專門大量販賣毒品營利謀生之所謂「大盤」顯非相同,以客觀犯罪情節而論,其惡性尚非極重大難赦,且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致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故倘對其等前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處斷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則就被告2人依本案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故就被告2人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依其等販賣之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尚難認犯罪情節「極為輕微」,核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有別,故本案自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之理由及必要,附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之物,竟仍為本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應予嚴厲非難;復審酌被告2人犯後否認販賣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等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犯罪所得之多寡;再酌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春鵬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陳春旭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三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警儆。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均因另案經檢察官起訴、現於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乙節,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2人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查獲之毒品部分: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容器,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犯罪工具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且係供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中使用,此為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春鵬收取之毒品交易犯罪所得為2,000元、5,000元;被告陳春旭收取之毒品交易犯罪所得為5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卷附其餘扣案物,依卷附資料無證據可證卷附其餘扣案物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周至恒、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陳春鵬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
主文欄
備註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1
李皇志
111年1月8日21時許。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金額2,000元。
陳春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臺中市○區○○路000號「力行國小」前。
陳春鵬先與李皇志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由李皇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紀文斌 與陳春鵬碰面,再由陳春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紀文斌、李皇志,前往左列地點,待陳春鵬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上列金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皇志,並當場完成交易。
附表二:被告陳春鵬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
主文欄
備註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1
李皇志
111年2月26日20時許。
海洛因,金額2,000元。
陳春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東海樂器行」前。
陳春鵬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皇志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上列金額之海洛因予李皇志,惟未收取價金2,000元。
附表三:被告陳春鵬、陳春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
主文欄
備註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1
楊智琦
111年7月9日19時58分許。
海洛因,金額5,000元。
陳春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春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臺中市○○區○○○道0段00巷0弄00號2樓。
陳春鵬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智琦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由陳春鵬通知陳春旭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上列金額之海洛因予楊智琦,並當場完成交易。
附表四:被告陳春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
主文欄
備註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1
陳寶堂
111年7月11日17時12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金額500元。
陳春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臺中市○○區○○○道0段00巷0弄00號。
陳春旭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寶堂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上列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寶堂,並當場完成交易。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即偵45437卷第29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為陳春旭所有。
3.送驗淡褐色晶體1包,送驗淨重0.6464公克,驗餘淨重0.6052公克,純度80.4%,純質淨重0.519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與附表五編號2合計檢驗前總淨重0.7598公克,總純質淨重0.6004公克。
5.見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2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515號、111年8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516號鑑驗書(偵45437卷第301至302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即偵45437卷第29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2.為陳春旭所有。
3.送驗晶體1包,送驗淨重0.1134公克,驗餘淨重0.0723公克,純度71.2%,純質淨重0.080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與附表五編號1合計檢驗前總淨重0.7598公克,總純質淨重0.6004公克。
5.見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2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515號、111年8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516號鑑驗書(偵45437卷第301至302頁)。
附表六: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IPHONE11廠牌行動電話
1支
1.即偵45437卷第25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3.為陳春鵬所有。
2
VIVO廠牌行動電話
1支
1.即偵45437卷第29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2張;IMEI碼:0000000000000。
3.為陳春旭所有。
附表七: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不明粉末
1罐
1.即偵45437卷第25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為陳春鵬所有。
3.送驗透明塑膠瓶罐(內含白色塊狀粉末),送驗淨重0.3346公克,驗餘淨重0.116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成分,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哪囉克松。
4.見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9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511號鑑驗書(偵45437卷第265頁)。
2
分裝袋
1批
1.即偵45437卷第25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為陳春旭所有。
3
磅秤
2臺
1.即偵45437卷第25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2.為陳春旭所有。
4
殘渣袋
2包
1.即偵45437卷第25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2.均為陳春旭所有。
3.送驗殘渣袋2包,均未檢出毒品成分。
4.見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9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511號鑑驗書(偵45437卷第265頁)。
附表八: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1
附表一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4058卷第20至23、33至36頁)。
②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4058卷第37頁)。
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他4058卷第37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偵查報告、員警職務報告(他4058卷第7至12、83至124頁,偵45437卷第367頁,偵32291卷第251至291頁)。
⑤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他4058卷第147頁)。
⑥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他4058卷第149至151頁)。
⑦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137號搜索票(偵45437卷第91頁)。
⑧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5437卷第116至117頁)。
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偵45437卷第253至256頁、第317、325至326頁,本院卷第75至77頁)。
⑩刑案現場照片(偵45437卷第263至264頁)。
2
附表二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4058卷第20至23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偵查報告(他4058卷第83至124頁,偵32291卷第251至291頁)。
③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4058卷第144至145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他4058卷第144至145頁)。
⑤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137號搜索票(偵45437卷第91頁)。
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偵45437卷第253至256頁、第317、325至326頁,本院卷第75至77頁)。
⑦刑案現場照片(偵45437卷第121、263至264頁)。
3
附表三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4058卷第293至300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4058卷第301頁,偵45437卷第122頁)。
③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4058卷第301頁)。
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證鑑定同意書(他4058卷第305至309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偵查報告(偵32291卷第251至291頁)。
⑥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137號搜索票(偵45437卷第91頁)。
⑦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偵45437卷第253至256頁、第317、325至326頁,本院卷第75至77頁)。
⑧刑案現場照片(偵45437卷第263至264頁)。
4
附表四
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058卷第179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4058卷第248至251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4058卷第255至266頁)。
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DNA檢體(FTA卡)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去氧核醣核酸採樣通知書(他4058卷第267至269、278至279頁)。
⑤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137號搜索票(偵45437卷第91頁)。
⑥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45437卷第250頁)。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偵查報告(偵32291卷第251至291頁)。
⑧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偵45437卷第289至294、381、389、391、399頁,本院卷第75至79頁)。
⑨刑案現場照片(他4058卷第252至254頁,偵45437卷第123至125、263至264頁)。
⑩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2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515號、111年8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516號鑑驗書(偵45437卷第301至302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他4058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058號卷
偵45437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437號卷
偵32291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291號卷
本院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50號卷一
本院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50號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