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九號),嗣經本院內湖簡易庭移由本院普通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己○○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以動產擔保交易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臺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灣歐利克公司)購買克萊斯勒廠牌STRATUSLE車型、車牌號碼00—○○八一號自小客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額新台幣(下同)八十七萬零四百八十元,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期應給付二萬四千一百八十元,並約定標的物應放置在被告位於台北縣○○鎮○○路○○巷○弄○號二樓住處,價款未付清前,該自小客所有權仍屬賣方,買方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出賣、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期即未繳交車款,並屢經告訴人催討均拒不繳納,並自同日起將該自小客車自約定使用地點遷移至其友人丁○○位於基隆市○○區○○街九一之一號住處,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臺灣歐利克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罪,係以卷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告訴代理人丙○○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供承確有簽訂前開買賣契約書及設定附條件買賣登記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情事,辯稱:伊確實在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時在場,同意擔任契約之買受人,惟實際上係伊友人戊○○要買來使用,因戊○○已遭銀行拒絕往來,故要求伊出名承買車子,汽車貸款戊○○須負責清償;伊並無駕照不會駕駛汽車,不可能買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罪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據以該罪相繩,亦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判例闡述甚明。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固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獲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然若由非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將標的物遷移,或遷移標的物非出於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則難以該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實,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四、經查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伊因被銀行拒絕往來,故借用被告之名義向臺灣歐克利公司購買前開車輛,後來只開了一至二個月,就協同乙○○將車開回基隆市○○路○○號、四七號「和利汽車」交予經理綽號「 阿壽 」者(按即甲○○),被告並不會開車,該部車是伊買的(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等語。質諸證人乙○○亦結證稱:「(問:戊○○是否有跟和利公司買車子?)答: 柯有 跟我提過他要去和利汽車公司買車子。」、「(問:是否陪同戊○○將車子遷回和利公司?)答:他大約買了二個多月就跟我說繳不出貸款,他託我將車子遷回和利公司,我就將車子遷回給和利公司之甲○○。我遷車回去時,車子已無大牌及行照。」等語;證人甲○○結證稱:「(問:是否如此?)答:是的。當時交車時戊○○還欠我們公司頭款,後來他都未再繳頭款及車款。現在車子還在我們公司。」、「(問:交車時,是誰去遷車?)答:是郭及柯二人一起去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十五日審理筆錄),足見自始真正欲購車者即係戊○○,被告僅係出面訂立契約,買車後即交由戊○○使用。又被告並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經本院向臺北市監理處查證無誤,此有該監理處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北市監二字第八八六二九三五五○○號函在卷可按,參以戊○○與被告共同簽下切結書並簽立本票數張交予和利汽車之情,復有證人甲○○所庭提附卷之切結書影本一紙可稽,益徵被告所辯其並不會開車,僅係借名與戊○○買車等情,應堪採信。至被告出面買車,為汽車買賣契約、貸款暨車輛動產契約之當事人,亦係臺灣歐利克公司民事追償之對象,雖事後因前述糾葛致未給付貸款,然揆諸前揭說明,尚難據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相繩。另本件實係戊○○欲購買汽車,承諾願負擔貸款,交車後均由戊○○使用,是被告雖未將該車置於約定之「台北縣○○鎮○○路○○巷○弄○號二樓」之地點,然車輛本屬動態物品,不可能長久停放於固定地點,且上開車輛早為戊○○託乙○○開回車行交予甲○○,目前尚在「和利汽車」等情,已如前述,足證被告並非出於拒付分期付款、逃避債務追索以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而遷移車輛,所為核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本件應屬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糾葛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詐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學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