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交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交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交簡字第44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4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欄第三至第四行「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予更正,及第十行「於同日上午八時九分許對甲○○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五七毫克」予以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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