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交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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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交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交簡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7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述犯行: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告遭查獲時之酒精測試單乙紙: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紙。
(四)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紙。
(五)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乙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被告於飲酒後竟以時速一百八十三公里之速度違規超速行駛於高速公路,所致生之公共危險程度、犯罪後未能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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