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О八號
自訴人戊○○自訴代理人乙○○律師
丁○○律師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明知坐落於高雄縣○○鎮○○段○○○○號土地為戊○○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八十五年間某日起,佔用上開地號土地內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土地,並以竹竿、保麗龍板等物品架設圍籬,在該圍籬內種植蕃薯等農作物後,將所收成之蕃薯葉販賣他人圖利,總計竊佔面積達三百七十九平方公尺。嗣於同年間某日,戊○○委請員工己○○前往制止,惟丙○○○仍置之不理。迄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對丙○○○提起自訴,丙○○○始將前開竹籬及保麗龍板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
二、案經戊○○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確有於右揭時間,在自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架設圍籬種植蕃薯等農作物一節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係因八十五、六年間某日,自訴人公司之司機駕駛砂石車經過其住處,壓毀屋前之水泥地面及其所種植之蔬菜,其乃要求該司機賠償,經雙方協調後,該司機即表示自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可先供其種植,迨自訴人有需要使用時再返還即可,嗣因自訴人均未出面向其索回該地,故其亦繼續使用,其並未竊佔自訴人土地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自訴人指訴綦詳,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影本各一紙、相片五幀附卷可稽,而其竊佔如附件所示A部分之土地面積為三百七十九平方公尺,亦經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會同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無誤,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七幀及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
(二)自訴人於知悉上開土地為被告佔用並於其上種植蔬菜販賣圖利後,即曾委請員工己○○前往制止並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己○○經多次前往被告住處未遇,乃央請附近鄰居代為轉告,嗣後某日己○○見被告在家,復當面向被告再次轉達自訴人希望其停止佔用該地之意思,惟被告當時並未有任何回應等情,業經證人己○○當庭結證屬實。
(三)被告雖辯以其未曾見過證人己○○,且其係在自訴人公司之某砂石車司機應允下,而合法使用上開土地云云,惟自訴人堅決否認有何同意被告使用上開土地之事實,而被告復未能提出該名砂石車司機之年籍、姓名等資料以供查證,則是否確有該名砂石車司機,已非無疑。退步言之,縱被告所稱確有該名司機同意其使用上開土地一事為真,惟該司機僅係自訴人之受僱人,並無代表自訴人同意被告使用上開土地之權限,此為一般交易大眾所明知,被告亦無不知之理,被告既稱其並不認識該名司機,惟其自八十五年間起在上開土地上圍籬種植蔬菜,迄九十一年五月間收受自訴狀繕本後將圍籬拆除返還土地止,此長達五、六年之期間,竟均未向自訴人確認是否同意其無償使用該地,顯與常情有違,益證其確有不法佔用之意圖。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竊占自訴人之土地,嚴重損害自訴人之權益,且時間長達五年餘,又其犯後飾詞否認犯罪,迄今復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顯見其並無悔意,惟念其年事已高,且已將佔用之土地返還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貪圖不法利益,一時失慮致觸本件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甲○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官信成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