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六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自訴狀(附件一)、陳報狀(附件二)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明知其任職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期間所領有之九十一年三月份薪津之三分之一,業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南院鵬執如字第七七六八號執行命令,予以扣押,並禁止其領取,詎被告仍予以領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九十一年三月份之薪資,伊於同年月一日即已領取,領取後始收到上開執行命令等語。經查,被告任職成大醫院期間內之九十一年三月份之薪資,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即已領取,而上開執行命令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作成,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始送達予成大醫院,因該三月份之薪資已由被告領取,無從予以執行,成大醫院遂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開始執行該命令等情,業據本院函訊成大醫院屬實,有該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九一)成附醫總字第八六0九號函暨檢送之前揭執行命令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核與被告前開所稱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述即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故其於領取該薪資時,該執行命令即尚未存在,其因而予以領取,乃基於其與成大醫院間雇傭契約所生薪資請求權之合法行使,合於其受雇成大醫院之目的,自難謂有何損害自訴人之意圖,更無向成大醫院施用詐術之情形,所為自不該當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五條間接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又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妨害封印及查封效力罪之成立,乃以有公務員所施以封印或查封之標示存在為其前提,此觀該條規定自明,本件依自訴意旨所述,並無該等封印或標示存在,自訴人認被告涉犯本條之罪,應屬誤會。綜合以上,自訴人所主張者,均核與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是依本院訊問及調查結果,自訴人所認被告等所涉犯前開犯行,應係犯罪嫌疑不足甚明,依法即應以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包梅真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