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0五二0四一、0五二0四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 邱仁昌 」署押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理由,除「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及「被告偽造之署押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應予補充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
法官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