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為曾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開二罪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及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距乙○○仍不知警惕,明知其工作係在汽車材料行內維修及換裝零件工作,並非大貨車司機且無駕駛執照,竟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臨時代其友人 徐楠凱 駕駛VR─三四○號大貨車運送水泥電線桿前往新城鄉佳民村,於當日下午三時許,駕駛上開大貨車行經花蓮縣○○鄉○○村○○○○道路處時,因大貨車故障,乙○○將車輛停放路旁時,原應注意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並未於車身後方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即離開現場,且一直至夜間亦未設於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適有甲○○於同日下午與友人共飲三瓶米酒後(肇事後送醫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二七0MG/DL,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三五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無駕駛執照之情形下,駕駛CP─一三七號小貨車,並於右前座搭載其友人 林小蓮 而行駛道路,於同日晚間七時四十七分許行經該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果因酒醉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由後方撞及乙○○停放該處之大貨車左後方,使乘坐cp─一三七號小貨車右前座之林小蓮受有頭部及胸腹部外傷,終因顱內併胸腹腔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均據被告乙○○、甲○○二人坦承不諱,並有交通事故調查表暨現場圖各一份、車禍現場及車輛毀損照片共十八幀在卷可稽;復有被告甲○○於肇事後在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仍高達二七0MG/DL(換算其吐氣酒精濃度平均值為一點三五毫克)之國軍花蓮總醫院出具之生化檢驗及報告單一紙、記載被告甲○○為酒醉駕車、無照駕駛,以及被告乙○○為無照駕駛之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被告乙○○任職鑫固汽車材料行之在職證明書一份,以及證人徐楠凱在警訊時證述:乙○○當日臨時代其駕車運送水泥電線桿等情之筆錄等證物,均附卷足佐;而被害人林小蓮確因本件車禍致顱內併腹腔內出血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履勘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及相驗屍體照片六幀在卷足憑。
二、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公共危險罪,係因為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通常情形,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已開始產生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二倍,若為每公升零點五0毫克時,駕車之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人之七倍,若為每公升零點八五毫克時,駕車之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人之五十倍。本件被告甲○○飲酒後,對之酒測或驗血之酒精濃度均超過前開標準,已具備上述醫學現象,復因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林小蓮死亡,已如前述,核依其情形,益可認定當時因酒醉精神不濟致生交通事故,其顯已不能安全駕駛,至為明確,公共危險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十二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均為汽車駕駛人,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應無不知之理,其二人駕車自應注意遵守該規定,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內容所示,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分別於駕車時未注意上開事項,以致肇事,使被害人林小蓮死亡,被告二人均顯有過失,且本件車禍送經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花鑑字第九一000六號函附之鑑定書在卷可查。再被害人之死亡確因本件車禍所致,已如前述,則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間,已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二人過失致死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就被告二人上開犯行,論罪科刑如下:
(一)被告乙○○部分: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之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者為限。被告既係以換裝汽車零件為業,並未擔任司機業務,本次因臨時代友人送貨,致駕駛肇事之大貨車一節,業據徐楠凱於警訊時證述甚詳,並有被告任職之鑫固汽車材料行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按,因而被告臨時代人駕車,以致肇事,自屬普通過失致人於死,不負業務上過失責任。核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同條第二項之業務
過失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查被告乙○○為汽車駕駛人,但無合格駕駛執照,已據其自承,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警訊卷第八之一頁可查,其因而駕車致被害人死亡,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曾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開二罪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及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無照駕車,在路旁停車未設置警告標誌而致肇事,其過失情節較輕,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見本院卷附和解書),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甲○○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甲○○為汽車駕駛人,但無合格駕駛執照,已據其自承,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警訊卷第八頁可查,其並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素行尚稱良好,惟因嚴重酒醉而仍駕車,為無照駕車,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放路旁大貨車,導致被害人死亡,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新台幣五十二萬元(見本院卷附和解書),暨考量其在本件車禍中責任甚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因其嚴重酒醉駕車,直接撞擊停放路旁車輛,且撞擊情形嚴重,而致被害人當場死亡,因而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以資警惕,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