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О九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少連易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未經乙○○、 紀亞洋 夫妻同意,自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迄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止,均趁乙○○、紀亞洋夫妻在台東市○○路○○○號經營之有生自助餐(起訴書誤為有生飯店,且該店為非供人居住之一層平房式建築物)打烊後約晚間十一時之際,連續侵入該店盜用乙○○、紀亞洋夫妻所使用裝設於該店內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通信,共計約三百零七通,其中包括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予 鄭明英 即暱稱「柔情」之網友、0000000000號電話予 許彙毓 即暱稱「珊珊」之網友聊天,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乙○○、紀亞洋或經其許可之人使用電話而提供渠等通信服務,致甲○○因而獲得新台幣(下同)約九千餘元電話通訊費之不法利益,致使乙○○、紀亞洋與中華電信公司受有損害,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寄發前開(000)000000號電話費帳單後,乙○○發覺有異,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紀亞洋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鄭明英、許彙毓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中華電信台東營運處九十年十月三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之通聯記錄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復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明定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其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相當,當為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原則,應僅論以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應予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侵入前開自助餐店盜用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時間緊接,各均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論處。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少連易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至被害人乙○○、紀亞洋所開設者為有生自助餐店,並非飯店,且該店為非供人居住之一層平房式建築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經被害人乙○○於警訊中、被害人紀亞洋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無訛,是以,公訴人誤該自助餐店為飯店,而認被告所侵入者為住宅,容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盜用所得利益為九千多元,犯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附錄法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