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理站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字第裁八一—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關於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取締部分之處分撤銷。
前項撤銷處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貨車,沿福昌路往東方向行駛至福昌路與台九省道路口,當時路口號誌仍為綠燈,故逕行右轉至台九省道,但於台九線上為警攔下,以異議人紅燈右轉為由開立罰單要求異議人簽收,因異議人認錯不在己且員警並未說明異議人因何違規事實遭舉發,警察復曾表明異議人亦可不簽收,異議人遂取回證件及未簽收舉發通知單,嗣竟收受交通部公路局台東監理站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東監違字第裁八一-P00000000號裁決處分,殊難甘服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經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闖越紅燈之事實,業據開立紅單之員警甲○○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伊負責台九線二二二至二二五公里的來回巡邏工作,當時正由南往北行經台九線與福昌路口,因為紅燈而減速欲停車,尚未完全停下時,交通號誌即轉為綠燈,開過路口時向左看,親眼看見異議人闖越福昌路的紅燈右轉台九線,故立即回頭轉向追異議人,台九線的紅燈跟福昌路的交通號誌一定是同時變化,當南北向是綠燈時,福昌路方向一定是紅燈等語,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異議人雖舉當日與其同行之證人乙○○為證,惟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申訴時所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未曾提及證人乙○○,此有上開陳述單影本一紙在卷足憑,且訊據證人甲○○到庭證稱查獲當時僅有異議人之車輛通過該路口,並未見其他車輛,是證人乙○○是否確於當時通過該路口,已非屬無疑。再者,縱認證人乙○○確於當日與異議人同行,惟乙○○到庭係證稱,當日因異議人對路況不熟,故由其開車帶路,異議人尾隨在後,伊開到路口時紅綠燈是綠燈,故即閃進內車道等語,可知當日證人乙○○與異議人所駕車輛,次序為前後二台,並非平行,是通過該路口時並非同時穿越,自因先後順序之不同而有時間之差異,是縱使證人乙○○係於綠燈通過該路口,惟尚難據此即足以認定異議人亦係於同一時間穿越該路口。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值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現場舉發警員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仇隙,衡情當無設詞攀誣、濫予舉發之理,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證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辯不足採信,是此部分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所謂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係指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內政部警政署七十年七月十八日警署交字第一九四一八號文參照)。本件舉發單位認異議人不服稽查取締,係因異議人於員警於開立罰單之際,未將相關證件交與員警抄寫等情。異議人則辯稱於員警攔撿時,有提出相關證件,因員警告知如不服可以訴願,故未簽名並將證件及單據收起,且其待員警處理完畢方離開現場等語。經查,證人甲○○到庭證稱,當日因見異議人闖越福昌路紅燈,而將異議人攔下並要求出示證件,異議人於其製作通知單時,向伊求情未果,而突將放置於後車廂上的證件全部收走,當時伊僅寫至姓名、住址而已,伊有告知異議人此等行為不適當,惟伊並無權利將要求異議人交回上開資料等語,核與異議人所述大致相符,足證於員警攔停稽查之際,異議人確有停車接受取締且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無不服取締之情事發生,揆諸上開說明,尚難因異議人於員警開單時取回證件,即認異議人不服交通警察指揮或稽查,故裁決機關就此部分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即有未洽,爰依法撤銷原處分關於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取締之部分,並就該部分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姿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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