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О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0七四號)暨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鑰匙貳支及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分別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二支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破壞停放於路旁之如附表一所示汽車之車門門鎖(毀損部分均未經告訴),以進入車內竊取財物,分別竊得丙○○所有之新台幣(下同)五
十元、戊○○所有之五十元、丁○○所有之二百元及己○○所有之一百三十元,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二時許及同年八月七日二時五十分許,先後在高雄市○○區○○路與監理南路口及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分別扣得鑰匙二支及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分別持鑰匙及螺絲起子破壞他人汽車門鎖後入內行竊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之妻 陳曉菁 、乙○○、戊○○、丁○○、己○○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相片九張、贓物領據四紙,及鑰匙二支及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攜帶之螺絲起子一支,為質地堅硬、形狀尖銳之鐵器,係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合先敘明。
三、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二部分之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其以自備鑰匙破壞汽車門鎖之際,即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尚未竊得任何財物,核其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附表一編號
三、四、五部分之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其先後多次普通竊盜既遂、未遂及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知努力工作,竟於緩刑期間,復圖以竊盜之手法不法獲取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及不便,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本不應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二支及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人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二號移送併辦意旨另謂: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分別破壞如附表二所示之汽車門鎖、車窗,連續竊取他人車內財物等情。訊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係其於警局製作筆錄時,警方要其承擔,其確實未為此部分犯行等語。又核之全卷資料,除被告於警局之自白外,亦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涉有此部分犯行,且此部分事實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官信成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附表一:
┌─┬───────┬──────┬──────┬────┬──────┐││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犯罪手法│├─┼───────┼──────┼──────┼────┼──────┤│一│九十一年六月│高雄市楠梓區│丙○○(G│五十元│以自備之鑰│││十九日二時十│青農路與監理│T—九五五││匙破壞汽車│││分許│南路口│0號自小客││門鎖│││││車)│││├─┼───────┼──────┼──────┼────┼──────┤│二│九十一年六月│高雄市楠梓區│乙○○(N│無│以自備之鑰│││十九日二時十│德民路四六號│四—五九五│(未遂)│匙破壞汽車│││分許│前│七號自小客││門鎖│││││車)│││├─┼───────┼──────┼──────┼────┼──────┤│三│九十一年八月│高雄市三民區│戊○○(X│五十元│以自備之螺│││六日二十二時│民族一路六三│Q—五九八││絲起子破壞│││許│二號前│五號自小貨││汽車門鎖│││││車)│││├─┼───────┼──────┼──────┼────┼──────┤│四│九十一年八月│高雄市三民區│丁○○(E│二百元│以自備之螺│││七日零時許│九如一路三二│三—0三一││絲起子破壞││││三號前│六號自小客││汽車門鎖│││││車、YM—│││││││九八四三號│││││││自小貨車)│││├─┼───────┼──────┼──────┼────┼──────┤│五│九十一年八月│高雄市左營區│己○○(E│一百三十│以自備之螺│││七日二時五十│重清路二三二│八—八六六│元│絲起子破壞│││分許│號前│一號自小貨││汽車門鎖│││││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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