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東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東簡字第一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竊盜,甲○○處有期徒刑肆月,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塑膠手套壹隻、棉質布套壹隻,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更正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及「甲○○二手戴乙○○所有之塑膠手套及戴棉質布套各一隻」應予補充外,與證據部分,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竊盜案件,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乙○○並無前科,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已將竊得之財物全數歸還告訴人,告訴人表示不再對被告乙○○追究,及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塑膠手套、棉質布套各一隻,雖未扣案,然係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且為被告乙○○所有,此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