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6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聲字第一五七號
聲明人乙○○相對人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右聲明人對本院提存所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為七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六四號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當事人翌日起十日內,提出異議;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相當之處分,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臺東縣政府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以聲明人之被繼承人 劉文祺 為提存物受取人所為之提存,劉文祺並未獲通知,且其已於七十九年逝世,故應由聲明人領取提存物,爰依法提出異議云云。
三、經查:劉文祺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將住所遷移至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之二;相對人即提存人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將本件地價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七百零五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並將提存通知書陸續寄至劉文祺曾住過之臺東縣○○鎮○○路○○○號、同縣臺東市○○街○○○號、基隆縣基隆市○○路○○○號,因均查無此人退回後,乃依據提存法第十條第三項準用民事訴訟法、提存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由該提存所逕行公告;七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劉文琪 逝世,聲明人為劉文琪之繼承人即配偶;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本院提存所將上開補償費為歸屬國庫之處分;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復將前開提存通知書送達聲明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七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六四號全卷查閱無訛。
四、依清償提存之提存物,提存後已滿十年者,依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提存法第十條第二項、同法第十五條規定,其提存物屬於國庫,故提存所應即解繳國庫,提存物受取權人及提存人均不得請求領取或取回。復按提存後之通知,並非提存之生效要件,為清償債務而為之提存,提存後即生消滅債務之效力,不因有無合法送達提存通知書而有所不同。縱提存所不能送達提存通知書,亦僅得於期間屆滿前補行送達或公告程序,債權人領取提存物之十年時效期間,仍應自提存之翌日起算。又債權人因未收受通知致受損害,僅係損害賠償問題,不能因有無送達而影響上開十年除斥期間之進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五號解釋可資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二號判例)經查:
本件自相對人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為劉文琪所為之提存起,至聲明人聲明應由其提領止,已屆滿十年之期間,是依上開說明,聲明人關於上開提存物之權利,自提存後因逾十年而不得再行使,其提存物仍應歸屬國庫。是本院提存所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七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六四號處分書所為將該提存金新臺幣一萬六千七百零五元歸屬國庫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提存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兆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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