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更一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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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更一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更一字第379號抗告人 游碧珠 即 游瑞箱 (游 林美玉 之繼承人)之繼承人視同抗告人 游桂香 即游瑞箱( 游林美玉 之繼承人)之繼承人
游碧珍 即游瑞箱(游林美玉之繼承人)之繼承人 游富永 即游瑞箱(游林美玉之繼承人)之繼承人相對人國立台灣體育運動大學法定代理人 林華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含視同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以原法院94年度存字第3799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受擔保利益人游林美玉繼承人游瑞箱之繼承人游碧珠、游桂香、游碧珍、游富永為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准予返還該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抗告人游碧珠提起抗告,依上開規定,其抗告效力自應及於同造未抗告之繼承人游桂香、游碧珍、游富永,爰併列之為抗告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2號裁定,本件抗告為有理由,送達效力未及,無庸置疑。地院非訟中心函催游瑞箱對擔保金行使權利,是否已生通知之效力,尚非無疑,遽行裁定返還系爭擔保金,實難認無違法規等語。
三、相對人辯稱:㈠相對人原對游林美玉、游碧珠、游碧珍、 邱創鈞 、游富永、
李玉梅 、 李金鳳 、游 邱瑞蘭 、 游秉真 、 游秉衡 、 張淑女 、 游宜靜 、 游宜純 、 游秉錡 、 張利華 、 游秉倫 等16人(下稱游林美玉等16人)聲請假扣押,後已於102年12月19日聲請撤銷假扣押,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64號裁定撤銷假扣押確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並發撤銷原假扣押之執行命令通知予第三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公司、原永立企業有限公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四股)、日盛商銀北台中分公司。 嗣相 對人於103年3月18日聲請原法院通知游林美玉等16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原法院非訟中心分別於103年4月13日通知游碧珠、游碧珍、邱創鈞、 游邱瑞蘭 、游秉真、游秉衡、張淑女、游秉錡、張利華、李金鳳行使權利,於103年4月15日通知游宜靜、游宜純行使權利,於103年4月24日通知游富永、李玉梅、游秉倫行使權利,於103年5月15日通知游林美玉繼承人游瑞箱、游桂香行使權利。相對人於上開程序完成後,即向原法院聲請返還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惟因原法院嗣後發覺李金鳳已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復無選任遺產管理人,李金鳳於該件並無當事人能力,故原法院103年10月24日103年度司聲字第1351號裁定乃載稱系爭提存事件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除李金鳳部分外准予發還。後因原法院查知游瑞箱於前開裁定前之103年9月2日即死亡,原法院103年12月18日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乃記載上開准予發還擔保金之裁定,除相對人游瑞箱即游林美玉之繼承人部分,餘相對人游碧珠、游碧珍、邱創鈞、游富永、李玉梅、游邱瑞蘭、游秉真、游秉衡、張淑女、游宜靜、游宜純、游秉錡、張利華、游秉倫、游桂香於103年11月24日收受送達,業於103年12月4日24時確定。是以系爭擔保金受擔保利益人除游林美玉繼承人游瑞箱以外者,均經相對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並限期催告或向法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完竣,並經原法院裁定准予發還系爭擔保金確定。
㈡因游瑞箱部分尚未確定,相對人遂再以游瑞箱之繼承人即抗
告人游碧珠、游桂香、游碧珍、游富永(下稱游碧珠等4人)為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原經原法院104年1月27日104年度司聲字第21號裁定准予發還,惟嗣經游碧珠再抗告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2號裁定以對游瑞箱之送達有疑義而予以廢棄發回,並經本院105年度抗更㈠字第177號裁定廢棄前開原法院准予發還擔保金之裁定,然該等裁定廢棄程序均已與游林美玉以外之債務人無關。嗣相對人僅得再次聲請原法院通知游碧珠等4人行使權利,經原法院於105年11月21日通知完竣,其等均未依法行使權利,相對人乃再聲請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並經原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52號裁定准予發還,游碧珠再次異議、抗告均遭駁回,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裁定竟對上開對其他債務人相關程序是否完備有所疑義,又將本件廢棄發回。惟依上說明,不論是對債務人游林美玉,或游林美玉以外之其他債務人,相對人均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合法通知其等行使權利,程序業已完備,抗告人抗告確無理由。
四、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於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係指得對供擔保人所供擔保主張權利之人。而經法院裁定准供擔保為假扣押執行之受擔保利益人,就供擔保之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與質權有同一之權利,參諸擔保物權之不可分性,堪認擔保金乃供全體受擔保利益人之擔保,故受擔保利益人有數人者,應催告全體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始得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至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
五、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依原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7211號假扣押裁定,
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系爭擔保金,聲請對游林美玉等16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88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人於102年12月19日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於102年12月26日以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64號裁定撤銷確定在案;相對人並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執行,且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撤銷94年度執全字第2885號執行事件所發之執行命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聲請、執行及撤銷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則依上開說明,上開假扣押事件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要件。
㈡嗣相對人於103年間向原法院聲請通知游林美玉等16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司聲字第456號行使權利事件受理,分別於103年4月13日通知游碧珠、游碧珍、邱創鈞、游邱瑞蘭、游秉真、游秉衡、張淑女、游秉錡、張利華、李金鳳行使權利,於103年4月15日通知游宜靜、游宜純行使權利,於103年4月24日通知游富永、李玉梅、游秉倫行使權利,於103年5月15日通知游林美玉繼承人游瑞箱、游桂香(游林美玉於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中死亡,由游瑞箱及游桂香繼承其權利義務,見原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52號卷第101至103頁)行使權利;相對人於上開程序完成後,即向原法院聲請返還系爭提存事件之系爭擔保金,惟因原法院嗣後發覺李金鳳已過世,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復無選任遺產管理人,李金鳳於該返還擔保金事件並無當事人能力,故於103年10月24日以103年度司聲字第1351號裁定系爭提存事件相對人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除李金鳳之部分外准予發還;後因原法院查知游瑞箱於前開裁定前之103年9月2日即死亡,原法院103年12月18日所發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乃記載上開准予發還擔保金之裁定,除相對人游瑞箱即游林美玉之繼承人部分,餘相對人游碧珠、游碧珍、邱創鈞、游富永、李玉梅、游邱瑞蘭、游秉真、游秉衡、張淑女、游宜靜、游宜純、游秉錡、張利華、游秉倫、游桂香等人於103年11月24日收受送達,已於103年12月4日24時確定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原法院非訟中心103年7月11日中院東非肆103年度司聲字第456號函、原法院103年9月16日中院東家方97繼1863字第1030100077號函、原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35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堪信為真實。是以系爭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除李金鳳(已死亡而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未選任遺產管理人)及游林美玉之繼承人游瑞箱外,均經相對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向法院聲請通知其等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而經原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351號裁定准予發還系爭擔保金予相對人確定在案。
㈢因原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351號准予發還系爭擔保金之裁
定僅游瑞箱部分尚未確定,相對人前曾再以游瑞箱已於103年5月間經原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56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其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而以游瑞箱之繼承人即游碧珠等4人(游瑞箱於103年9月2日死亡,由游碧珠等4人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52號卷第104至110頁)為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經原法院於104年1月27日以104年度司聲字第21號裁定准予發還,並經原法院、本院分別駁回游碧珠等4人之異議及抗告,惟嗣經游碧珠再抗告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2號裁定以原法院非訟中心函催游瑞箱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是否已生通知效力有疑義而廢棄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31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嗣經本院105年度抗更㈠字第177號裁定以原法院非訟中心103年4月28日函催游瑞箱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103年5月5日寄存送達)之催告程序未合法而廢棄原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1號准予發還擔保金之裁定確定在案等情,亦有前開各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7至8頁、第11頁正、反面)。
㈣因之,相對人乃於105年11月2日再次向原法院聲請通知游瑞
箱之繼承人即游碧珠等4人行使權利,經原法院非訟中心以105年度司聲字第1690號行使權利事件受理,業於105年11月21日通知游碧珠等4人行使權利,亦據相對人提出原法院非訟中心106年1月4日中院 麟非肆 105年度司聲字第169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52號卷第63頁、本院卷第73頁)。而游碧珠等4人經前開通知均未行使權利,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亦有原法院民事庭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3月2日新北院霞文字第1060000337號函附卷可查(見原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52號卷第70至94頁、第111頁),則相對人於106年1月23日再次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㈤抗告意旨雖稱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2號裁定,本件
送達效力未及,原地院遽行裁定返還系爭擔保金,難認無違法規云云。然查,相對人前次以游瑞箱之繼承人即游碧珠等4人為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事件,固因103年5月間對游瑞箱所為催告未合法送達游瑞箱而遭駁回;惟游瑞箱嗣已於103年9月2日死亡,由游碧珠等4人繼承其權利義務,相對人已於105年11月間重新向原法院非訟中心聲請通知游瑞箱之繼承人即游碧珠等4人行使權利,原法院非訟中心亦已依其聲請通知游碧珠等4人行使權利,然游碧珠等4人均未行使權利,已如上述。抗告意旨忽略相對人已重新向原法院非訟中心聲請通知其等行使權利,並重為返還系爭擔保金聲請之事實,仍執前案最高法院裁定,主張本件催告通知未合法送達云云,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且系爭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除李金鳳(已死亡而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未選任遺產管理人)及游碧珠等4人之被繼承人游瑞箱外,均經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通知其等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而經原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351號裁定准予發還系爭擔保金予相對人確定在案;相對人於前開裁定確定後,復向原法院聲請催告游碧珠等4人行使權利,游碧珠等4人迄未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則相對人另對游碧珠等4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自屬有據。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3月28日裁定系爭提存事件之系爭擔保金准予返還相對人,尚無違誤。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處分之異議,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受擔保利益人李金鳳(已死亡)部分,尚非本件裁定所得審理之範圍,應由相對人另行對其遺產管理人取得准予發還系爭擔保金之確定裁定,或向執行法院聲請發給未執行證明等,俾憑以取回系爭擔保金,附為敘明。
八、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吳崇道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