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益沛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所為107年度竹東簡字第2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70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2日行準備程序、108年4月17日行審理程序,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詹益沛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院陳述,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程序筆錄等在卷可稽(簡上卷第73、81、85、86、93、109至116頁),依前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均引用原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係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以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尚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又本院審酌爰審酌被告詹益沛任意毀損告訴人 鍾宜蓁 所管理自助餐店之鐵捲門及招牌,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犯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並無失出之處,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是本案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華澹寧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戴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