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07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永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27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乙○○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約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雖上揭交通部運輸研究所針對國人進行之實驗研究時間為77年8月間,已距今約莫31年,惟國人人體之代謝機能構造並無何改變,則於此人體之機能構造並無何改變情狀下,抑或被告個人有何特殊體質而與通常一般國人之身體代謝機能構造迥異之情形下,原審率爾遽認該實驗研究不具任何參考性,並非妥適。再者,原審判決書附表所載之吾國目前相關機構針對酒精濃度回溯標準之相關文獻,各該數據既係基於國人酒精代謝率所為有科學基礎之統計數值,就可驗證範圍內之回溯計算方法,自屬可採。是依上開判決書附表所載相關文獻提出酒精平均代謝率區間為:每小時0.0476至0.098毫克,則採最有利於被告的代謝率計算應為每小時0.0476毫克,故而,回溯被告於108年2月28日中午飲酒後之同日23時許(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為22時30分許、於原審準備程序則改稱為23時許,則以23時許為回溯認定之基礎時間,對被告自屬較為有利),騎車外出至臺中市○○區○○○街○○號前時,其體內之吐氣酒精濃度,即為每公升0.2625毫克(計算式:0.23mg/L+
0.0476mg/L×41/60=0.2625mg/L),而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要件,自屬無疑。原審以被告施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3毫克,竟認尚需考量被告身高、體重、年齡、疲勞程度等因素,未慮及上開數據標準係經多方實驗,加入各種可能影響因素而得之客觀結論,逕不適用而置法院向來多數實務見解所採行之判斷標準於不顧,遽認被告無罪,原審之採證於經驗及論理法則難謂無違等語。
三、惟查:
(一)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關於本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的修正立法理由則載明:「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由此可知,修正後本條文所規定的不能安全駕駛罪,是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的危險性指標作為構成要件,無須再行判斷行為人有無不能安全駕駛的情事,也就是立法者為解決證明上的困難,透過法律的明文、法律推定,以酒精濃度數值作為法定證據評價規則,提供法院證明方法,來縮減法院得以自由心證判斷的範圍,確立本罪為抽象危險犯的性質。是以,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的程度,而成立本條第1項項第1款的犯罪,僅得以酒精濃度數值予以判斷,屬於不可反駁的「法律推定」,行為人不能舉駕駛行為確屬安全的反證,藉以主張犯罪不成立;如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述標準,仍應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以其他客觀情事,判定行為人是否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採「法律推定」的方式,以酒精濃度數值的危險性指標作為,作為法定證據評價規則,則法院於不能安全駕駛罪的判斷上,對於是否成立不能安全駕駛的事實認定上,不能脫離法醫學與交通醫學的認知,而必須受限於醫學與自然科學專業領域的經驗價值。這種醫學與自然科學產生的科學證據,乃屬於情況證據(間接證據),需透過一個以上具有關聯性的證據進行推論,才能達到確信無疑的證明標準,且此類型的證據所使用的科學理論及實施的科學技術,必須是可信的。由於行為人吐氣所測得含有的酒精濃度數值,也屬於科學證據的一種,自應以可信的科學理論與科學技術為前提。一旦吐氣酒精濃度界限值是具有可信性的科學證據,即可用來推論行為人的駕駛行為是否為不能安全駕駛行為的間接證據或科學證據。又所謂的「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的考量,透過已確認的事實(即估算基礎),依特定方法推論出估算結論,而在結構上與推斷具有法律重要性的主要事實的間接證據相同。估算與間接證據的主要區別,在於估算是在協助數量的調查(如收入高低、血液酒精濃度);間接證據則在於透過邏輯與經驗法則,將某一事實用於協助推斷主要事實的存在。據此,法院自應於窮盡顯而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後,仍無法確認待證事實時,才能以估算方法推導之,且在估算基礎的判斷上仍有「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的適用。
(三)衡以檢察官所引用計算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之公式(即以酒精每小時代謝率0.0628mg/L計算),係引自 陳高村 所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此係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7年8月編印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之研究成果。然細譯該文記載其實驗對象由「13位大學以上程度之男性學生,平均年齡24歲(標準差2.6歲),平均體重為62公斤(標準差5.1公斤),平均身高為171.8公分;且13位受測者對酒精飲料無過敏或嚴重發紅反應,無習慣性飲酒」者進行實驗,從其採樣之人數、年齡區塊、體重、飲酒習慣等條件觀之,其採樣之數量是否具有平均國人之代表性,已堪存疑。又以該報告採樣年齡言,男性平均年齡為24歲,惟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年齡係75歲,與前開研究報告之採樣年齡顯有差距,二者之關連性亦屬不足。再就「酒精清除率(eliminationrate)」之數值觀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示酒精會隨時間而新陳代謝下,人體吐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空腹飲酒其吐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8mg/L至0.108mg/
L,食後飲酒其吐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0mg/L至0.114mg/L;而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中志 所著「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一文,則記載吐氣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則為每小時0.052mg/L±0.021mg/L。由以上資料可知,人體每小時吐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並非僅有0.0628mg/L一種基準。由前述各種出現的科學研究中,顯然不同研究機構所得出的代謝率數值,也未全然一致。再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與飲酒人之體質、該時之身體之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等因素息息相關。從而,檢察官引用前開報告認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每小時代謝率0.0628mg/L,實未就受測者之年齡、體重、身高、飲酒習慣、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飲酒之時間為參酌,其計算公式之參考因素過於粗略,無法遽予憑採。則在未考慮被告於該日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等因素下,依罪疑唯輕原則,實無法僅以被告酒精吐氣測試之數值(未超過0.25mg/L)按照上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7年研究成果所示之酒精每小時代謝率0.0628mg/L,回推計算結果超過0.25mg/L,即逕予認定被告開始駕車時之酒精吐氣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甚明。
(四)又「罪疑唯輕」原則乃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基本原則,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原審判決已引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蔡中志所著之「酒後駕駛對交通安全之影響」、「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等專業文獻作為對照,指謫檢察官所引用計算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之公式(即以酒精每小時代謝率0.0628mg/L計算),因實未就受測者之年齡、體重、身高、飲酒習慣、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飲酒之時間為參酌,其計算公式之參考因素過於粗略,無法遽予憑採之理由,且論述本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尚難為被告確有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間接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確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認定及說明,並指駁檢察官舉證不足採信之理由,核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情事,於法亦無違誤。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玲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8年2月28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中午12時4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1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之往來安全,仍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處時,不慎與由案外人 粟得綸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11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經回溯其騎車之始,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4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無非係以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當天中午12時飲酒,案發當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機車、案發當日夜間11時34分許,於上開時地與案外人粟得綸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及為警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情事,辯稱:伊飲用啤酒與騎乘機車已隔10個半小時,伊騎車時意識很清楚,本案車禍係案外人粟得綸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所致,與伊飲酒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2月28日夜間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沿四川路直行,在四川路與四川一街交口,與沿四川路左轉四川一街、由案外人粟得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人車倒地受傷,警察據報至現場處理,被告於當日夜間11時41分許接受警方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83至84頁),核與證人粟得綸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16張)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9頁、第51至7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係於為警查獲前回溯1小時許即108年2
月28日晚間10時30分許,因酒後達未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而涉有違背安全駕駛罪嫌云云。查本案被告於同日夜間11時41分許,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3毫克,並不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構成要件。而起訴書依此推算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43毫克(計算式為:0.23mg/L+0.0628mg/L×71/60=0.3043mg/L),然起訴書未載明推算之依據,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編印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受測者飲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合13.2毫克(mg/dl/hr)(即每小時0.0132%),再依通常公認的血液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比值為2100:1,換算每小時呼氣酒精代謝率即為每公升
0.0628毫克(計算式:13.2mg/dl2100=0.00628mg/dl=0.0628mg/L),堪認起訴書所列之計算式,應係援引該文獻而來。
㈢惟人體內酒精濃度之代謝率,常因研究文獻之實驗設計不同
而有相當差異,此觀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獻記載之代謝率高低互有不同即明。而人體內酒精濃度代謝率乃係經由蓋然率之考量,依特定實驗設計之方法所推論估算得出之平均值,實際上無法排除因個別受測者之差異性(例如:性別、年齡、體重、當時身心狀況、腹中有無消化食物等),而有不同於研究實驗所得之代謝率數據。且行為人究竟於酒精濃度施測前之何一時點駕車上路,通常委諸行為人事後之回憶陳述,依此回溯計算之體內酒精濃度,正確性亦非無疑。因此,人類飲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固會隨著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但代謝率之認定標準目前尚未出現普遍接受之實驗設計方法及計算標準,而檢視國內外有關代謝率之估算研究,多以血液中酒精濃度作為研究實驗之設計方式,甚少以吐氣中酒精濃度作為研究對象,而係依「 亨利 法則」(Henery'sLaw)「在定溫下氣體溶解於液體中的重量與所受壓力成正比」,將實驗所得血液中酒精濃度代謝率數據,換算成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代謝率(以附表編號4所示文獻為例,係以攝氏34度作為定溫標準進行換算),可見個案血液溫度亦會影響換算結果,難謂該換算方式之所得結果必與事實相符。綜上,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獻之研究實驗結果,均係在控制變因下,經由蓋然率所得出之代謝率數據(參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基此,本案被告依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代謝率數據之推算,雖均可得出駕駛之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但超過範圍有限,而因被告本身之年齡、體重、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飲酒時間等任何一項因素之差異,均有可能影響其於駕車之初實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推算認定,並無法完全排除回溯推算其駕車之初實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25毫克之可能性。檢察官以未臻明確之代謝率,推算被告於駕車上路之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必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云云,尚無可採。
㈣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未能證明達每公升0.25毫克,惟起
訴書已載明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不慎與案外人粟得綸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等語,是本案應進一步審究被告是否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查:
1.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與案外人粟得綸發生交通事故後,警方至現場處理觀察測試被告,結果發現被告有多語、酒容、酒氣、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並提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下稱測試觀察紀錄表)為憑。惟證人 吳柏毅 即為被告製作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之員警到庭具結證稱:伊到現場時,一開始沒有聞到酒味,被告像一般人一樣,但是酒測完後,不曉得是被告心跳加速還是怎樣,酒味、酒氣才散出來,到派出所才開始有多語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證人 胡清暘 即製作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之員警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是第一個到場之員警,當時被告坐在地上,靠近被告時沒有聞到酒氣,也沒有看到酒容,後來測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23後才發現有酒氣、酒容,當天伊有陪同被告就醫,在醫院時被告也沒有酒氣、酒容或思考停滯之情形,可以很順暢的講話,但走路比較慢,一跛一跛這樣,但應該是因為年紀的關係,伊們大約隔日凌晨1時許返回派出所,於派出所內完成觀察平衡測試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堪信證人即員警吳柏毅、胡清暘於案發後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惟其等抵達現場時,均未發覺被告有何酒氣、酒容之酒後駕車情形,被告當場亦無多語之情形,至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呈酒精反應後,員警始認為被告有酒容、酒氣,是其等於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之查獲狀態欄位雖勾選「多語」、「酒容」、「酒氣」等項目,是否係被告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呈酒精反應後,證人吳柏毅、胡清暘之心理因素,實屬有疑。又證人胡清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案發後就醫時,有可能因年紀因素腳一跛一跛等語,已如前述,而本案為測試觀察記錄時已為隔日凌晨1時許,有該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為稽(見偵卷第25頁),衡情該時間為一般人休息睡眠時間,精神及體力狀態實與正常活動時間有別,且被告乃年齡75歲之老者,復甫發生車禍致身體受傷就醫,被告自可能因身體痼疾及體能因素,於員警命其為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實難遽認係因飲酒所致。再被告所為之同心圓測試,除最末段有落筆痕跡惟無墨水未連接完全外,其餘全部均繪製於兩個同心圓之環狀帶內,並無繪製於圈外之情形(見偵卷第26頁),亦難認被告有何飲酒後無法控制身體精密行為之情形。基此,本案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尚難為被告確有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間接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確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
2.況本案交通事故乃案外人粟得綸駕駛自小客車於四川路外側車道沿人行穿越道左轉四川一街時,未禮讓騎乘機車直行於四川路通過四川一街路口之被告,兩車於枕木紋人行道發生碰撞一節,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路口監視器明確(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堪認本案事故係因案外人粟得綸未依規定於內側車道行駛至路口中心左轉,而違規於外側車道超越路口中心後,仍沿行人穿越道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所致,益難認本案車禍係肇因於被告體內殘餘酒精成分致不能安全駕駛,亦難以被告騎乘機車發生車禍,遽認被告騎車之始其呼氣酒精濃度確達每公升0.25毫克,以及有何因飲用酒類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均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姿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附表:
┌──┬───────────────┬───────────┐│編號│文獻名稱(作者、發表年月)│推算標準│├──┼───────────────┼───────────┤│1│「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吐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陳高村,77年8月)│公升0.0628毫克││││(起訴書所認)│││││├──┼───────────────┼───────────┤│2│「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吐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影響之實驗研究」(蔡中志,90年│公升0.052毫克│││5月)││├──┼───────────────┼───────────┤│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全球資訊│吐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網「鑑識科學」之「臺灣地區國人│公升0.080±0.018毫克│││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之內文││││摘要││││││├──┼───────────────┼───────────┤│4│「論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影響與其│吐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衍生的法律責任」(陳高村,90年│公升0.0476~0.0809毫克│││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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