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81號上訴人 林大廷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被上訴人 陳意玲 訴訟代理人 李玲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原是多年男女朋友,嗣發展成實質夫妻的同居關係。上訴人於民國97年間獨資成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嗣因罹患小腦萎縮症,無法親力親為處理公司事務,被上訴人遂建議由其擔任○○公司法定代理人,以便於管理員工及與廠商接洽,上訴人則退居幕後,指揮被上訴人以管理○○公司,被上訴人並允諾於系爭出資額轉讓後,會善盡形同夫妻之照顧之責,不會棄上訴人於不顧。上訴人因而於102年8月16日(起訴狀誤載為15日)將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由被上訴人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上訴人並因而支付被上訴人酬金每月3萬元,由被上訴人自行自○○公司帳戶取得。今被上訴人心生變異,欲將○○公司資產據為己有,並棄上訴人於不顧,上訴人自得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出資額返還登記予上訴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102年8月間將其所有之系爭出資額轉讓予被上訴人,並至會計師事務所親自簽名為憑,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應舉證以實其說。另○○公司於
107年間業已解散登記在案,上訴人主張應將系爭出資額返還予上訴人,應無訴之利益。
二、兩造於○○公司成立之97年間,已在交往,被上訴人當時為○○國中英文代課老師,於101年底離職後即開始在○○公司處理事務;系爭出資額轉讓前,○○公司即以被上訴人所開設之帳戶支付員工薪資,是以上訴人何須為了讓被上訴人師出有名、方便對員工管理及照顧、廠商之接洽,而將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給上訴人?兩造商議系爭出資額轉讓問題時,因上訴人家人因素,已論及分手,而上訴人願將系爭出資額轉讓被上訴人,乃因感念被上訴人長期之照顧,上訴人卻未給予被上訴人名份之故,於系爭出資額轉讓手續完成後,兩造即無任何聯絡,且自102年9月起近5年時間,○○公司所有帳款收入均是被上訴人所有,○○公司均無撥付任何款項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其始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系爭出資額之真正所有人,然在未取得○○公司之收益下卻無任何意見,顯與常情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出資額返還登記於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已分手。
㈡○○公司於97年間設立登記,股東僅有上訴人1人,資本額即系爭出資額50萬元。
㈢上訴人於102年8月16日將系爭出資額讓與被上訴人,○○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被上訴人,○○公司並於同年月22日申請股東出資額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臺中市政府准予登記在案(原審卷第7頁)。
㈣被上訴人並未因受讓系爭出資額而支付對價予上訴人。
㈤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出資額借
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於107年8月7日收受送達。
㈥○○公司於107年8月1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被
上訴人為清算人後,於同年月8日申請解散登記,經臺中市政府核准在案,惟尚未清算完畢(原審卷第25、26、27、28、30頁)。
㈦上訴人因小腦萎縮症,自104年8月29日起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重度)(原審卷第6頁)。
㈧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出資額前,即係由被上訴人將臺灣○○製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匯至○○公司之款項,轉匯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再由被上訴人以之支付○○公司員工之薪資及○○公司應付款項。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就系爭出資額是否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出資額,有無
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而上訴人為○○公司唯一股東,因其罹患小腦萎縮症,而於102年8月16日將系爭出資額讓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公司股東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7頁),並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102年8月22日府授經商字第10208381
520號函、○○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第22至2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出資額乃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仍為系爭出資額之實際所有權人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等語,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司雖已於105年5月12日為解散登記,並選任被上訴人為清算人,然迄未清算完結等情,有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原法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公司既尚未清算完結,倘若上訴人主張系爭出資額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情為真,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出資額後,尚可取得對○○公司之剩餘財產請求權,是以其提起本件訴訟,仍有訴之利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訴之利益云云,自無可採。
㈡次按稱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若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出資額係其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查○○公司為○○公司唯一客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堪認定。上訴人雖舉證人即○○公司副總經理李○○,欲證明於系爭出資額轉讓後,依○○公司之認知,上訴人仍為○○公司之負責人等情。而證人李○○於本院108年7月25日準備程序時證述:伊現仍在○○公司任職,曾擔任過開發部設計課經理、協理,自105年8月起擔任副總經理,於102年8月間之職位是協理,○○公司是○○公司主軸部分之外包,製造部門有專門人員負責與○○公司接洽,至於是與○○公司何人接洽,因伊不負責主軸部分,所以不確定,伊擔任副總經理後,製造部門才歸由伊管理,在此之前,開發主軸或現場量產機臺主軸有問題時,會與○○公司接洽,以前是與上訴人接洽,後來上訴人身體有問題,就與陳○○或其他師傅接洽,因伊聯繫的部分都屬技術層面,故與○○公司負責人為何人較無關聯,伊擔任副總經理要管理製造部門後,才比較有機會與被上訴人聯繫,主要是為了開發案及量產之進度,伊去主軸室如果找不到陳○○,才會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面對伊之詢問,沒有說過無法作主,要詢問上訴人意見等語,伊後來知道被上訴人是老闆,上訴人已將○○公司轉給被上訴人,至於何時更換負責人,伊不清楚,只知道上訴人身體不好,偶爾會去○○公司,後來有段時間未見到上訴人,經詢問○○公司員工,其表示公司負責人換人,伊知道○○公司負責人變更後,偶爾會與上訴人互相以LINE通訊軟體打招呼,一開始均未提到○○公司負責人變更之事,但第一次到法庭時,上訴人有請伊幫忙擔任證人證明○○公司於91、92年間,設立主軸室時,○○公司就是上訴人在主導,伊就此表示○○公司變更負責人時,伊不負責主軸室的業務,相關經過都是聽同事說的,實際情形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第94頁起至第95頁背面)。而由證人李○○之證述固足證○○公司原由上訴人親自與○○公司接洽業務,嗣上訴人身體狀況欠佳,較少見到面,之後即聽聞○○公司變更法定代理人之事等情,惟由其證稱自從○○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後,若為了開發案及量產進度等事,與被上訴人接洽時,被上訴人並未曾表示須先向上訴人請示等情,足見被上訴人擔任○○公司之負責人後,就○○公司之經營管理事務,有實質決策權利,而無須聽從上訴人之指揮之情事。準此,由證人李○○之證述,尚無從證明就○○公司之認知,102年8月16日之後,上訴人仍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被上訴人係聽從上訴人指揮以經營管理○○公司;另由證人即○○公司製造二部組長陳○○於同一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伊在○○公司任職7年多,從102年8月迄今都是擔任製造二部的組長,伊是○○公司與○○公司聯繫之窗口,而○○公司聯繫窗口先後有黃○○、徐○○、上訴人、陳○○、被上訴人,伊是○○公司與○○公司於102年12月13日訂立之合約書之承辦人員,當時是與被上訴人接洽,在訂約前,陳○○、被上訴人即告訴伊○○公司負責人已經變更,因為上訴人以往每天或是相隔數日就會到○○公司,但突然間約有2星期都沒來,伊才去詢問,陳○○始告知負責人變更之事,伊並未私下打電話問上訴人,並無人主動告知○○公司更換負責人之原因,經伊詢問後陳○○表示兩造已經分手,所以○○公司負責人才變更,○○公司變更負責人之前,其與○○公司之業務的決策者為上訴人,變更負責人之後,上訴人即不曾代表○○公司與伊接洽過,○○公司變更負責人後,如果被上訴人不在廠內,伊就找陳○○,伊與被上訴人接洽時,就由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詢問工作進度後就會回覆是否能如期交貨,就○○公司與○○公司訂約之條件、內容等,被上訴人與一般公司負責人相同,不須詢問其他人再決定,只要被上訴人同意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益證○○公司變更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對外與○○公司接洽業務或訂立契約時,均與一般公司負責人無異,得以全權決定,而無須另徵詢上訴人意見。是由證人李○○、陳○○所證述被上訴人對外之種種行為表現以觀,不僅無從證明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反適足以證明○○公司自系爭出資額轉讓後,實際上決策者乃為被上訴人無訛。
⒉又證人即曾任職於○○公司之徐○○於同一準備程序期日證
稱:伊在○○公司任職約3、4年,自○○公司離職已經5年左右,算是擔任技工,兩造並未主動說明○○公司變更負責人之事,是員工上班時間在公司吃早餐,被上訴人見狀就說她發薪水給伊等、現在是公司老闆,所以可以罵伊等,公司員工因而在下班後,私下去找上訴人,上訴人說被上訴人要求轉讓○○公司,否則無法管理員工,伊之後即未再去找過上訴人;之前有哪個廠房有需求,上訴人會直接下指示給伊,更換負責人後,上訴人就不會如此了,伊不清楚被上訴人就○○公司事務之處理,是否須先詢問上訴人意見,伊在○○公司任職期間,薪資都是匯至伊帳戶,並未因負責人變更有改變,伊要離職時是告知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至93頁背面),堪認○○公司於變更負責人後,被上訴人對內亦非僅為掛名負責人,而確實握有管理○○公司、指揮員工之實權,而與一般出借名義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者,迥然不同。是證人徐○○上開證述,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出資額轉讓後,即退居幕後,指揮被上
訴人經營管理○○公司之事宜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系爭出資額轉讓之102年8月16日起迄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107年7月27日止,長達近5年之期間,曾就○○公司之經營管理事宜,與上訴人聯繫或對被上訴人下達任何指示之事實,卻未能提出絲毫證明,則其主張系爭出資額轉讓後,實際上是由被上訴人依其指揮以經營管理○○公司等情,尚難採信。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每月自行從○○公司之銀行帳戶取得系
爭出資額借名登記之報酬3萬元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分行帳戶自102年
8月15日起,並無按月固定提領或匯款、轉帳3萬元之情,有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6至100頁背面);至○○公司帳戶雖時有不定額匯款至被上訴人設於同分行帳戶之情形,然於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出資額前,即係由被上訴人將○○公司匯至○○公司之款項,轉匯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再由被上訴人以之支付○○公司員工之薪資及○○公司應付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被上訴人之後,亦採相同模式,是以由○○公司上開帳戶於系爭出資額轉讓前後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以觀,並無從辨明其差異性,而無法以之證明上訴人主張於轉讓系爭出資額後,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作為借名登記之代價,並由被上訴人自行自○○公司銀行帳戶中取得等情屬實。
⒌又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其於102年8月15日將其所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500萬元出賣予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清償該房地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300萬元債務,其餘200萬元則由被上訴人分期付款,被上訴人雖以個人帳戶按月匯款予上訴人,然因○○公司之營業收入亦匯至被上訴人之個人帳戶,被上訴人以○○公司之營業收入支付該200萬元,形同被上訴人未支付,故而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200萬元等情。而倘若上訴人於系爭出資額轉讓後,仍為實際經營、掌控○○公司之人,則其於長達5年之期間內,應無可能對被上訴人將○○公司帳戶內若干營業收入轉匯至自己帳戶,毫無所悉,而遲至近5年後,始質疑被上訴人係以實際上應歸屬於上訴人所有之○○公司營業收入,用以給付買賣價金;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轉讓系爭出資額後,未曾取得○○任何獲利等情,並未爭執,則在○○公司長期以來均穩定與○○公司交易往來,而應有獲利之情形下,上訴人苟為系爭出資額之實際所有權人,豈能容許被上訴人長達近
5年之時間未交付分毫營業收入或盈餘予上訴人,而不曾有過異議?是由上訴人長期無法掌握○○公司銀行帳戶之實際情形,復未曾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公司營業收入及獲利等情以觀,實難認其主張為○○公司系爭出資額之真正所有權人等情屬實。
⒍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建議其將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在被上
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允諾於系爭出資額轉讓後,會對上訴人善盡形同夫妻之照顧之責,然被上訴人否認之。而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被上訴人除主動要求出借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外,尚自願負起形同夫妻之照顧之責,則在系爭出資額僅係形式上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而非實際歸屬於被上訴人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充其量僅能獲得每月3萬元代價之情形下,被上訴人是否有為達擔任系爭出資額出名人之目的,而以承諾日後將善盡照顧上訴人之責之方式,積極遊說上訴人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必要,殊值懷疑。尤以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轉讓系爭出資額時即已分手、分居,而上訴人就兩造分手、分居時間雖表示不復記憶,然由此堪信兩造分手迄今已有相當時日,則兩造既早已分手、分居,被上訴人又未履行要照顧上訴人之承諾,何以上訴人並未於分手、分居時,立即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又上訴人既主張因罹患小腦萎縮症日益嚴重,始將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揮行事云云,然上訴人既因罹病而無法勝任○○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職,又如何退居幕後,實際經營管理○○公司?若其仍得透過指揮被上訴人之方式以達實際經營管理○○公司之目的,則其亦應無將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必要。是由以上各節,在在顯示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訂有借名登記契約等情,存有諸多不合事理之處,而難以遽信。
⒎基上各節,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出
資額訂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由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出資額後,無論對內或對外之作為,均與公司實際經營者相當,而與一般股份或出資額借名登記之出名人無法行使股東權、人頭負責人無法實際經營管理公司等情,大相逕庭;縱被上訴人就其所陳兩造就系爭出資額係成立贈與契約乙節未予以舉證,仍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出資額云云,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返還登記予上訴人,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高英賓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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