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2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19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魏正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9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正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正育因恐嚇取財未遂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7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8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前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0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再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997、9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5至7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8年10月7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程序合法。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5至7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簡芳潔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偽造貨幣│││險罪│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3年4月││││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06年2月14日│105年11月9日│106年3月2日、│││││106年3月3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速偵│臺中地檢106年度撤緩│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字第1130號│偵字第234號│第10917、11414、1222│││││7、4453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最後│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高雄地院││事實審├────┼──────────┼──────────┼──────────┤││案號│106年度中交簡字第624│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96│106年度訴字第690號││││號│2號│││├────┼──────────┼──────────┼──────────┤││判決日期│106年3月1日│106年7月11日│107年2月7日│├───┼────┼──────────┼──────────┼──────────┤│確定│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高雄地院││判決├────┼──────────┼──────────┼──────────┤││案號│106年度中交簡字第624│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96│106年度訴字第690號││││號│2號│││├────┼──────────┼──────────┼──────────┤││判決│106年4月5日│106年7月31日│107年3月1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7年度執字│││第5905號(編號1、2、│第12532號(編號1、2│第4116號│││4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4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刑6月)(已執畢)│徒刑6月)(已執畢)││└────────┴──────────┴──────────┴──────────┘┌────────┬──────────┬──────────┬──────────┐│編號│4│5│6│├────────┼──────────┼──────────┼──────────┤│罪名│偽造文書│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共2次)│││││││├────────┼──────────┼──────────┼──────────┤│犯罪日期│105年12月12日│106年1月27日│106年2月7日││││106年1月31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5834號│第4103、5037、6285│第4103、5037、6285││││號│號││││││├───┬────┼──────────┼──────────┼──────────┤│最後│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06年度交訴字第453號│108年度上訴字第997、│108年度上訴字第997、││事實審│││999號│999號││││││││├────┼──────────┼──────────┼──────────┤││判決日期│107年2月8日│108年8月1日│108年8月1日│││││││├───┼────┼──────────┼──────────┼──────────┤││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交訴字第453號│108年度上訴字第997、│108年度上訴字第997、││判決│││999號│999號││├────┼──────────┼──────────┼──────────┤││判決│107年3月19日│108年8月23日│108年8月2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798號(編號1、2、│第12570號(編號5至7│第12570號(編號5至7│││4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刑6月)(已執畢)│2年10月)│2年10月)│└────────┴──────────┴──────────┴──────────┘┌────────┬──────────┬──────────┬──────────┐│編號│7│本欄空白│本欄空白│├────────┼──────────┼──────────┼──────────┤│罪名│恐嚇取財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06年2月7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4103、5037、6285│││││號│││├───┬────┼──────────┼──────────┼──────────┤│最後│法院│中高分院││││事實審├────┼──────────┼──────────┼──────────┤││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997、││││││999號││││├────┼──────────┼──────────┼──────────┤││判決日期│108年8月1日│││├───┼────┼──────────┼──────────┼──────────┤│確定│法院│中高分院││││判決├────┼──────────┼──────────┼──────────┤││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997、││││││999號││││├────┼──────────┼──────────┼──────────┤││判決│108年8月2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2570號(編號5至7│││││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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