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53號抗告人 游碧珠游瑞箱 (游 林美玉 之繼承人)之繼承人視同抗告人 游桂香 即游瑞箱( 游林美玉 之繼承人)之繼承人
游碧珍 即游瑞箱(游林美玉之繼承人)之繼承人 游富永 即游瑞箱(游林美玉之繼承人)之繼承人相對人國立台灣體育運動大學法定代理人 林華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含視同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係相對人請求原法院94年度存字3799號提存事件受擔保利益人游林美玉繼承人游瑞箱之共同繼承人游桂香、游碧珠、游碧珍、游富永返還擔保金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事件。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游桂香、游碧珠、游碧珍、游富永必須合一確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游碧珠提起之抗告,其效力自及於未提起抗告之游桂香、游碧珍、游富永,爰 併列渠 等三人為視同抗告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2號裁定,本件抗告為有理由,送達效力未及,無庸置疑。地院非訟中心函催游瑞箱對擔保金行使權利,是否已生通知之效力,尚非無疑,遽行裁定返還擔保金,實難認無違法規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受有損害而設,換言之,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是上開條文所稱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指其因供擔保人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行使其賠償請求權,而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向法院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前依原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721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800萬元為擔保金,以原法院94年度存字37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對游林美玉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原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2885號)。嗣上開假扣押裁定經相對人聲請撤銷確定(原法院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6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亦經撤回(原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2885號)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該假扣押事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相符。
⒈嗣游林美玉於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中死亡,由游瑞箱及視同
上訴人游桂香繼承其權利義務,而游瑞箱則於103年9月2日死亡,由抗告人游碧珠及視同抗告人游桂香、游碧珍、游富永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原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52號卷第101-110頁)。
⒉相對人因而於105年11月2日向原法院非訟中心聲請通知游林
美玉繼承人游瑞箱之繼承人即抗告人游碧珠及視同抗告人游桂香、游碧珍、游富永行使權利,經原法院非訟中心以同年月7日中院 麟非肆 105年度司聲字第1690號函通知抗告人游碧珠及視同抗告人游桂香、游碧珍、游富永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並均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游碧珠及視同抗告人游桂香、游碧珍、游富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90號卷第63至66頁)。
⒊因抗告人游碧珠及視同抗告人游桂香、游碧珍、游富永均未
行使權利,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690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法院民事庭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3月2日新北院霞文字第1060000337號函附卷可查(原審卷第70-94頁、第111頁)。
⒋故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800萬元,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雖另稱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2號裁定,本件抗告為有理由,送達效力未及,無庸置疑,地院非訟中心函催游瑞箱對擔保金行使權利,是否已生通知之效力,尚非無疑云云。然查:
⒈相對人前次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固因「催告未合法送達游瑞
箱」而遭駁回(本院105年度抗更㈠字第177號,本院卷第7-8頁參照)。惟游瑞箱嗣後已於103年9月2日死亡,由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繼承其權利義務,相對人已重新再向原法院非訟中心聲請通知游瑞箱之繼承人即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行使權利,原法院非訟中心亦已依其聲請以前揭函文通知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行使權利,且該通知均已合法送達,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⒉故抗告意旨忽略後來已重新為合法送達之事實,仍執前詞,
主張催告通知未合法送達云云,顯然誤解上開重新為合法送達之事實真相。
五、從而,相對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事件之擔保金,自屬有據,原審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江陽
法官許石慶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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