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86號異議人 游碧珠 即 游瑞箱 之繼承人視同異議人 游桂香 即游瑞箱之繼承人
游碧珍 即游瑞箱之繼承人 游富永 即游瑞箱之繼承人相對人國立台灣體育運動大學法定代理人 林華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06年3月28日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15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3月28日以106年度司聲字第152號裁定准許返還相對人之提存物,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請求游瑞箱之繼承人即游桂香、游碧珠、游碧珍、游富永返還提存物(本院提存所94年度存字第3799號),經原審司法事務官於106年3月28日以106年度司聲字第152號裁定准予返還在案,嗣僅異議人游碧珠於10日內提出異議,惟游桂香、游碧珍、游富永(下簡稱游桂香等3人)因同為游瑞箱之共同繼承人,就上開案件之訴訟標的,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游碧珠提出異議對游桂香等3人應屬有利,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異議之效力及於游桂香等3人,故應列其等為視同異議人,合先敘明。
三、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被繼承人游瑞箱於103年1月3日出院後處於心神喪失、無意識而達喪失意思能力之狀況,是本院非訟中心固於103年4月28日補送函文限其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並於同年5月5日寄存送達,然因游瑞箱無獨立之訴訟能力,則上開送達於法不合,該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更㈠字第177號裁定認定而駁回相對人發還擔保金之請求,爰於法定10日期間內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受有損害而設,換言之,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是以,前開條文所稱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指其因供擔保人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行使其賠償請求權,而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向法院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兩造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相對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211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其對 游林美玉 (即游瑞香、游桂香之被繼承人)之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7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假扣押之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885號受理在案。嗣上開假扣押事件經相對人聲請撤銷前揭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211號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64號裁定確定在案,且相對人亦已撤回前揭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88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各該號卷宗核閱無訛,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相符。因游林美玉於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中死亡,由游桂香及游瑞箱繼承其權利義務,游瑞箱嗣於103年9月2日死亡,則由異議人全體繼承乙情,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1-110頁),又相對人於105年11月2日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通知游林美玉之繼承人即異議人行使權利,經本院非訟中心以同年月7日中院 麟非肆 105年度司聲字第1690號函通知異議人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異議人均未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690號卷核閱無誤,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3月2日新北院霞文字第1060000337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0-94、111頁),依上開說明,要難謂異議人已依法行使權利,從而,異議人於前開訴訟終結後未就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800萬元,於法即無不合。至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請求返還本件擔保金,前曾因未合法催告游瑞箱行使權利而遭駁回等語,然查,游瑞箱嗣於103年9月2日死亡,由異議人繼承其權利義務,而相對人已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對其等通知行使權利,異議人均未行使等情,業如前述,異議人仍執前詞主張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等語,即難認有據。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返還系爭提存物,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發還本院94年度存字第3799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核無違誤。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