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泳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泳翰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泳翰於民國104年3月20日晚間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興路2段62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雨天、夜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賀淑芬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ABR-9357號自用小客車再推撞前方由案外人 黎永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賀淑芬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腦震盪之傷害(案外人黎永和未受傷)。被告李泳翰肇事下車查看後,明知其已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徒步離開車禍現場(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嗣經員警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李泳翰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賀淑芬告訴被告李泳翰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李泳翰已與告訴人賀淑芬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賀淑芬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新竹縣新豐鄉調解委員會104年度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803號調參字第1至2頁、本院卷第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