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21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見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見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見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在便利商店內竊取被害人管領之小金牌啤酒1瓶(價值新臺幣35元)未結帳而離去,所生損害尚稱輕微,被告初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辯稱「忘記結帳」云云,但於偵查訊問尚知幡然悔悟坦承犯行,且被告前有竊盜案件尚未審結前,再犯本案及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能力、家境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邁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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