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369號原告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敏斷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 律師被告台機船舶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凱芬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 律師
林立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萬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陸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萬柒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陸拾陸萬捌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空地、廠房、碼頭無權出租予第三人,而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458,390元及遲延利息(院一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上開請求金額,並主張同一期間被告另有將其向訴外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下稱高雄港務局)承租如附表二所示之碼頭、水域無權出租予第三人,亦屬不當得利,而追加請求,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200,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908,45
0元,及自10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院三卷第8頁)。核其追加部分與起訴請求部分,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引規定,自應准許,被告反對原告追加請求(院一卷第280頁),並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25日就伊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521、521之1、521之2、521之3、521之4地號土地(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上如附圖斜線標示部分之土地、廠房、機具設備(以下合稱系爭租賃物)簽立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95年租約),約定將伊所有之系爭租賃物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96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嗣兩造於97年12月5日就系爭租賃物以相同條件再為續約並簽立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97年租約,與系爭95年租約合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惟被告於承租期間,將非屬系爭租賃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之空地、廠房、碼頭無權出租予第三人,收取租金共22,200,719元,另將伊向高雄港務局承租如附表二所示之碼頭、水域,無權出租予第三人,收取租金共9,908,450元(出租對象、範圍、期間、租金計算式等詳附表一、二),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87年1月1日起,即將系爭土地上之「全部廠區」(含水域、碼頭,以下稱成功廠區)出租予伊,並約定每月租金為633,100元,嗣於88年7月間因原告提議伊使用水面部分亦需給付租金,故自89年1月1日起調漲租金為708,470元,兩造並陸續以相同條件續約至99年12月31日止,伊於承租期間可使用之範圍均為成功廠區,並無變更,又原告自92年度至100年度之財務年報就租賃標的物出租範圍均係記載「出租成功路土地及廠房」,而非記載『出租「部分」成功路土地及廠房』,可知伊承租之範圍應為成功廠區,非僅限於系爭租賃物。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空地、廠房、水域、碼頭(以下合稱附表一、二所示之標的)均在成功廠區範圍內,則伊將之出租予第三人,並無不當得利。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出租範圍,應以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約定之附圖範圍為判斷依據,然原告對伊之持股比例甚高,且自87年起至98年9月間,兩造之董事長均為 陳敏賢 ,伊為原告之從屬公司,對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文字內容如何記載並無置喙餘地,然伊歷年得使用之承租範圍均係成功廠區,已如前述,又伊出租之對象多有上市上櫃公司,若伊係無權出租,對方必不可能承租,由此可徵伊確係得原告同意占有使用成功廠區。況原告為控制公司,對伊出租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標的之情,不能諉為不知,原告知悉伊出租行為多年卻未曾異議,甚至指派主管協助伊與第三人簽立租賃契約,其於102年間提起本件不當得利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且其權利亦應失效。
㈢、縱認伊有無權占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標的,然原告對成功廠區本無使用計畫,難認其受有損害,縱受有損害,原告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亦不能高於法定租金數額。
㈣、又若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然原告自94年度至97年度領得伊分配之盈餘共37,414,006元,而該盈餘係自出租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標的收取之租金而來,若伊受有該租金利益為不當得利,則原告受領上開盈餘37,414,006元同屬不當得利,自應返還與伊,伊並據此主張抵銷。再伊前為成功廠區支出修繕費用,並就修繕費用其中之8,463,797元、6,382,71
1元上內部簽呈(下稱系爭簽呈)予原告請其批示同意付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01號判決認定僅6,382,711元範圍其中之4,089,645元部分為有理由得予以抵銷外,其餘之8,463,797元、2,293,066元(即6,382,
711元-4,089,645元=2,293,066元)並無理由,不能抵銷。是以,伊對原告尚有8,463,797元、2,293,066元,以及未於系爭簽呈請求之20,111,942元修繕費用債權,依法自得主張抵銷。又伊主張之抵銷次序,先就盈餘分配37,414,006元部分,次為系爭簽呈請求之8,463,797元部分、再為系爭簽呈請求之2,293,066元部分、末為未於系爭簽呈請求之20,111,942元部分,經抵銷後原告對伊已無債權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5年12月25日簽立系爭95年租約,第1條約定租賃標的範圍為系爭租賃物(即如附圖所示);嗣兩造於97年12月
5日就系爭租賃物再為續約並簽立系爭97年租約。
㈡、附表一「承租標的範圍」所示之空地、廠房、碼頭均在系爭土地範圍,但非在系爭租賃物範圍內;附表二「租賃標的範圍」所示之水域、碼頭均係原告向高雄港務局所承租,但非在系爭租賃物範圍。
㈢、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租賃標的範圍出租予第三人,出租之對象、標的、面積、期間如附表一、二所示。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租賃標的範圍為何?⒈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2號判決認定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租
賃標的範圍僅有系爭租賃物(即如附圖斜線所示),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⒉若無,則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租賃標的範圍為何?
㈡、若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租賃標的範圍僅有系爭租賃物,則被告出租非其承租範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標的有無合法權源?
㈢、原告起訴有無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理論適用?
㈣、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或賠償損害,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㈤、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若有,得抵銷之數額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租賃標的範圍為何?⒈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2號判決認定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租
賃標的範圍僅有系爭租賃物(即如附圖斜線所示),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抗辯,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確定判決之理由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則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②經查,原告前以被告於系爭97年租約存續期間積欠租金為由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72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字第201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二審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確定等節,為兩造所無異詞,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自堪認為真實。又系爭前案一、二審審理中,原告主張系爭97年租約約定之租賃標的範圍即為系爭租賃物,被告逾越系爭租賃物範圍所支出之修繕費用,不得於應給付之租金範圍內主張抵銷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自89年起,即將水面租金轉嫁予伊,因而調高租金為708,470元,又使用水面時必會經過碼頭及廠區道路,可知伊向原告承租之範圍應為成功廠區之全部,故伊為成功廠區支出之修繕費用均得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原告公文簽呈為憑,有系爭前案一、二審卷宗在卷可考(系爭前案一審院二卷第44至52頁,系爭前案二審院一卷第28至29頁、第31頁、第96至99頁、第150頁、第176頁,院二卷第96頁),至堪認定。
③基此,被告承租範圍究為系爭租賃物抑或成功廠區,即經系
爭前案一、二審審理過程中列為重要爭點,經兩造充分辯論後,前案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承租之範圍僅有系爭租賃物,系爭前案二審判決並循系爭前案一審判決就該爭點認定之結果,依序判斷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等情,有系爭前案一、二審判決附卷可稽(院一卷第12至31頁)。從而,揆諸上開說明,關於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租賃標的範圍之重要爭點,確已符合於同一當事人間(於兩造之間)、非顯然違背法令(被告未提出系爭前案一、二審判決就此部分認定有顯然違背法令之主張)、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且上述爭點,並經兩造於系爭前案一、二審訴訟各為充分之舉證、攻防,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等情形,業據本院審閱前案訴訟卷宗明白,是前案認定「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範圍僅有系爭租賃物」之爭點,於本件應發生爭點效效力,兩造應受此部分認定之拘束,應無疑問。
④被告雖抗辯系爭前案一審業經系爭前案二審判決廢棄,又系
爭前案二審審理中,未將租賃標的範圍列為爭點供兩造充分攻防,復無於判決中表示意見,自不生爭點效云云(院三卷第39頁)。然查,關於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租賃標的範圍,業經系爭前案一審判決列為爭點並予以調查、論述,已如前述,系爭前案二審判決雖未如同系爭前案一審判決將兩造爭執之租賃範圍列為爭點論述,但系爭前案二審判決關於該爭點之結論,亦係循系爭前案一審判決之認定,繼而就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為審理,惟因抵銷抗辯之認定與系爭前案一審判決不同而廢棄系爭前案一審判決,此有判決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抗辯系爭前案一審判決業經廢棄、系爭前案二審判決就該爭點未表示意見,不生爭點效云云,並不足採。又系爭前案二審審理中,屢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租賃標的範圍究竟為何,列入爭點整理清單,並請兩造表示意見且為證據調查,繼之於判決理由內定義系爭租賃物乃原告出租之「部分」成功路土地及廠房,此有系爭前案二審卷宗所附之受命法官製作之爭點整理狀、101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以及系爭前案二審判決在卷可憑(系爭前案二審院一卷第29、15
0、204、205、207,院二卷第96頁,本院院一卷第24頁),被告辯稱其於系爭前案二審審理中未能就該爭點充分攻防云云,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⑤綜上,系爭前案一、二審認定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範圍
僅限於爭租賃物乙情,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應受拘束。又系爭前案一、二審就該爭點之認定於本件有爭點效,則爭點㈠、⒉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㈡、若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租賃標的範圍僅有系爭租賃物,則被告出租非其承租範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標的有無合法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出租如附表一、二所示標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於90年間持有伊股份高達80%以上,且自87年起至98年9月間,兩造之董事長均為陳敏賢,兩造實具有控制從屬關係,又94年間被告之副總經理 吳炎輝 亦係原告指派而來,吳炎輝甚至代表被告將非屬系爭租賃物之範圍出租予第三人,可知伊出租附表一、二所示之標的係得原告同意云云(院三卷第41、42頁)。然查,兩造先前董事長雖同由陳敏賢擔任,但兩造各為依法設立之法人,法人格主體個別,財務各自獨立,又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此為公司法第202條所明定,是有關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與決定,仍係以董事會為意思決定之機關,而非董事長1人或總經理1人即可決定,是縱然陳敏賢或吳炎輝有指示或代表被告出租附表一、二所示標的之情形,亦不能謂其等之意思即為原告之董事會或原告之意思,是被告以此辯稱其係有權出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標的云云,洵屬無據,而不足採。
㈢、原告起訴有無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理論適用?被告抗辯原告知悉其出租附表一、二所示之標的多年,卻未曾表示異議,甚且指派人員協助辦理出租事宜,引起其信任,其突於陳敏賢過世後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其權利應失效云云(院一卷第290至292頁、院三卷第51至53頁)。經查:
⒈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
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以兩造先前之董事長均為陳敏賢,被
告之副總經理吳炎輝係原告指派,陳敏賢、吳炎輝於任職期間均有代表被告將非系爭租賃物之範圍出租予他人並簽訂租約,是原告必然知悉其出租行為等情為其依據。然如前所述,原告為獨立法人,其法人格與陳敏賢、吳炎輝之自然人人格獨立且分開,原告是否知悉被告出租非屬系爭租賃物範圍外之標的物予他人,自應以陳敏賢、吳炎輝有無將上開情事向原告之意思決定機關即股東會、或原告之業務執行機關即董事會報告,為判斷基準,然原告否認陳敏賢、吳炎輝任職期間有報告上情(院三卷第101頁),而被告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原告知悉其出租多年未予異議,顯然怠於行使權利,其起訴請求返還租金,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即不足採。
㈣、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或賠償損害,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適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標的出租予第三人,自應返還出租所得之利益即租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對附表一、二所示之標的原無使用計畫,則伊使用該部分區域未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即不符合不當得利之「使他人受損害」之要件,且縱認原告受有損害,亦應以法定租金計算其損害數額云云(院一卷第182、183、293頁,院三卷第46、47頁)。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標的,並將之出租予第三人,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即因出租所得之租金,即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舉證其有使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標的計畫,難認受有損害,並援引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688號判決為其依據云云。然徵諸上面說明,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有權人所受之損害即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本件被告確因占用附表
一、二所示之標的而收取租金,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與第三人簽立之租賃契約為憑(詳附表一、二),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被告擷取上開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688號判決之隻字片語(院一卷第232頁),未能說明該判決之原因事實與本件有何相同或類似之處,抗辯原告未受有損害不能請求不當得利云云,自不足採。
⒉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該條文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是該條文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以限制之必要;又營業用房屋類皆坐落在商業區,不僅其建造、維修成本及應繳納之稅捐高於一般住宅房屋,並享有營業房屋所形成商圈之商業利益,自非一般居住用房屋可比,且營業用房屋之承租人原非經濟上之弱者,尤以連鎖企業,挾其龐大資金、巿場優勢,已為經濟上之強者,又可獲取相當之利潤,更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況租屋營業,租金之支出,原屬營業成本之一部,倘立法限制租金額,營業利潤並未相對受限,任其享有鉅額利潤,要非立法之原意;復就土地法第3章房屋及基地之立法結構觀之,土地法第94條第1項、第96條規定所稱之房屋類皆指住宅而言;再者我國經濟現屬已開發國家,房屋之供需與往昔不同,營業用房屋租金之多寡,自應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回歸巿場機制,方能促進都巿之更新與繁榮,故土地法第97條所指房屋,應解為不包括供營業使用之房屋,以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契合本條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出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標的,分別為係作為營業用之土地、碼頭、水域,此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租賃契約在卷可憑,被告出租上開標的供他人營業以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之用,其建造、維修成本及應繳納之稅捐高於一般土地、住宅房屋,並享有商業利益,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障無涉,況被告為資本658,700,000元之股份有限公司,有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佐(院一卷第100頁),其擁有龐大之資金、巿場優勢,為經濟上之強者,並可獲取相當之利潤,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主張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受法定租金數額限制云云,亦不足採。
⒊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占用如附
表一、二所示標的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被告出租予第三人之租金作為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之基準(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二),尚屬有據,自應准許。至於附表二編號19、21項目中,原告因計算錯誤而請求之金額,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若有,得抵銷之數額若干?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
立與否須經裁判確定,始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且其既判力之範圍應不超過本訴請求之金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不得更行主張,固為民事訴訟法400條第2項所明定,然此種抵銷所生之既判力,須就其主張抵銷之額經實質的裁判始能發生,倘其對待請求不合抵銷之條件時,其對待請求之成立與否既未經裁判,自無既判力可言,此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自明。準此,就確定判決就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所生既判力之情形及範圍,分為說明如下:①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即主動債權)超過本訴請求之金額(即被動債權)部分:超過部分無既判力,即令法院於確定判決以主動債權不成立為理由而排斥抵銷抗辯,被告仍不妨再以新訴主張該超過部分之債權。②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在本訴請求之金額範圍內,但因本訴請求全部或部分無理由:則在本訴請求無理由的範圍內,因無所用抵銷抗辯,故主動債權之成立與否在該範圍內,既未經法院加以裁判,自不生既判力。③主動債權不合抵銷之要件(例如給付種類不同或未屆清償期):則因抵銷抗辯不合抵銷要件,法院就主動債權之成立與否亦未予以裁判,亦不生既判力。④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在本訴請求有理由範圍內,經法院判決排斥抵銷抗辯:法院判決既已就主動債權之成立與否,加以裁判後,排斥抵銷抗辯,則主動債權之不存在即已被確定,自生既判力。⑤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在本訴請求有理由範圍內,經法院判決採用抵銷抗辯:法院判決即已確定主動債權與被動債權均存在而予以抵銷,該主動債權之存在即生既判力。
⒉以下茲就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37,414,006元部分:
被告抗辯若其出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標的收取之租金為不當得利,則其於95至98年度分配予原告之盈餘37,414,006元,係自上開出租行為而來,則原告受領37,414,006元,屬不當得利,自應返還與伊,伊得據此就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云云。然查,原告受有被告分配之上開37,414,006元之盈餘,乃係被告依公司法第232條之規定予以分配,原告受有上開盈餘係有法律上原因,被告主張原告受有上開盈餘無法律上原因云云,即有誤會;況股東除有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應對公司負清償之責外,股東對公司所負之責任,僅以繳清股款為限,此為公司法第154條所明定,是縱認被告發放予原告之盈餘均係出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標的所得,而被告於本件遭原告請求返還該出租所得,然被告亦僅能將此部分列為公司之虧損,並不能直接對原告請求返還,否則將違反上開公司法規定股東僅以繳清股款為限之原則,從而,被告主張原告受有上開盈餘37,414,006元為不當得利,應返還予被告,並據以主張與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抵銷云云,為無理由。
⑵支付成功廠區之修繕費用30,868,805元(即8,463,797元、2,293,066元、20,111,942元)部分:
①被告於系爭前案二審主張得抵銷之修繕費共45,695,825元(
見該判決第10頁第14行),而其於本件主張得抵銷之修繕費30,868,805元,均在系爭前案二審主張得抵銷之修繕費45,695,825元範圍內,此經本院核閱被告提出之103年4月24日民事答辯狀㈢(院一卷第330至352頁)、系爭前案二審判決無訛。又被告於本件主張之抵銷抗辯30,868,805元,既已在系爭前案二審確定判決中主張抵銷,則本院應先判斷系爭前案二審確定判決就抵銷抗辯之既判力範圍。而觀諸系爭前案二審判決,該判決所認定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5,347,
484元(見該判決第13頁倒數第7行),經准許被告抵銷抗辯之金額為4,089,645元(見該判決第10頁第15行),所排斥抵銷抗辯之理由並非以主動債權不合抵銷之要件,而係以主動債權不存在為理由,是參照前揭說明,系爭前案二審確定判決就抵銷抗辯所生既判力範圍,即主動債權在5,347,48
4元之範圍內,因業經實質裁判而生既判力,被告於此金額內不得再予主張抵銷抗辯。至被告上開主張抵銷總額30,868,805元超過5,347,484元部分,即25,521,321元部分,則非系爭前案二審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②又被告主張抵銷之數額,其中之25,521,321元固非系爭前案
二審既判力所及,然承前所述,本件被告主張抵銷抗辯之修繕金額,均在其於系爭前案一、二審中主張抵銷之修繕費用45,695,825元範圍內,且被告於本件中所主張之抵銷項目,均與系爭前案一、二審相同,而系爭前案一、二審業就被告主張之各抵銷項目有無理由列為爭點命兩造充分攻防,審理後由系爭二審確定判決認定除准許抵銷之金額4,089,645元為有理由外,其餘抵銷項目實體上並無理由,此經本院核閱系爭前案一、二審卷宗無訛,堪認系爭一、二審就被告支出之修繕費用,認定「除4,089,645元外,其餘修繕費用41,606,180元之抵銷抗辯無理由」乙節,於本件應發生爭點效效力,從而,被告主張修繕費用抵銷抗辯數額,其中非屬系爭前案二審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25,521,321元,受上開爭點效之拘束,本院自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應認該25,521,321元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③是以,被告主張其為成功廠區支出修繕費用30,868,805元,
並據以主張抵銷原告請求之數額,其中5,347,484元部分為系爭前案二審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被告不得主張抵銷,其餘25,521,321元部分,則為系爭前案一、二審爭點效所及,本院應循系爭前案一、二審之結論,認該部分之抵銷抗辯亦無理由。
⒊從而,被告提出之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其中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26日,送達回證見院一卷第96頁)至清償日止、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自被告收受10
3年5月2日民事準備書狀㈡狀翌日(即103年5月3日,見院二卷第6頁)至清償日止,均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附表二編號19、21項目中原告因計算錯誤而請求之金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分別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無理由部分為240,200元,與請求有理由之31,868,969元,比例懸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依比例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陳宛榆法官陳采葳【附表一】被告出租原告所有、非屬系爭租賃物範圍之空地、廠房、碼頭予第三人部分:
┌──┬──────┬──────────┬─────────┬──────┬─────┬─────┐│││租賃標的範圍│不當得利追溯期間│請求不當得利│請求相當於│租約存卷頁││項次│承租公司名稱├────┬─────┤│之計算式│租金之不當│碼││││標的│面積│││得利數額││├──┼──────┼────┼─────┼─────────┼──────┼─────┼─────┤│01│統一實業股份│空地│1330坪│97.09.03-99.12.31│每月租金266,│7,430,267│原證6│││有限公司││││000元×28個││(院一卷第│││││││月-2日租金││33頁)│││││││││││││││││││├──┼──────┼────┼─────┼─────────┼──────┼─────┼─────┤│02│三通裝卸股份│空地│1736坪│97.09.03-99.12.31│每月租金332,│9,276,102│原證7│││有限公司││││080元×28個││(院一卷第│││││││月-2日租金││37頁)││││││││││├──┼──────┼────┼─────┼─────────┼──────┼─────┼─────┤│03│蔡家土木包工│空地│30坪│97.09.03-99.12.31│每月租金3,00│83,800│原證8│││業││││0元×28個月││(院一卷第│││││││-2日租金││41頁)│├──┼──────┼────┼─────┼─────────┼──────┼─────┼─────┤│04│興進機械工程│空地│30坪│98.01.01-99.12.31│每月租金3,00│72,000│原證9│││有限公司│││(起訴狀誤載為98.│0元×24個月││(院一卷第││││││.01.03,見院三卷第│││45頁)││││││11頁附表項次4)││││├──┼──────┼────┼─────┼─────────┼──────┼─────┼─────┤│05│汎興企業行│空地│100坪│98.08.01-99.12.31│每月租金25,0│425,000│原證10│││││││00元×17個月││(院一卷第│││││││││49頁)││││││││││├──┼──────┼────┼─────┼─────────┼──────┼─────┼─────┤│06│名崎電機有限│空地│10坪│97.09.03-97.12.31│每月租金4,00│15,733│被證12(院│││公司││││0元×4個月││二卷第272│││││││-2日租金││頁)││││││││││││├────┼─────┼─────────┼──────┼─────┼─────┤│││空地│10坪│98.01.01-98.12.31│每月租金2,00│24,000│原證11、被│││││││0元×l2個月││證12│││││││││(院一卷第│││││││││53頁、院二│││││││││卷第272頁│││││││││)│├──┼──────┼────┼─────┼─────────┼──────┼─────┼─────┤│07│瀅發船舶電機│廠房│35坪│97.09.03-99.12.31│每月租金20,│558,667│原證12│││機械行││││000元×28個││(院一卷第││││空地│15坪││月-2日租金││57頁)││││││││││├──┼──────┼────┼─────┼─────────┼──────┼─────┼─────┤│08│春原營造股份││220坪│99.09.20-99.12.31│每月租金55,0│183,150│原證13│││有限公司高雄│空地│││00元×3.33││(院一卷第│││345KV潛盾工││││個月││61頁)│││程辦事處│││││││├──┼──────┼────┼─────┼─────────┼──────┼─────┼─────┤│09│全魚國際貿易│廠房│200坪│98.02.01-99.12.31│每月租金80,0│1,840,000│原證14│││有限公司││││00元×23個││(院一卷第│││││││月││67頁)││││││││││├──┼──────┼────┼─────┼─────────┼──────┼─────┼─────┤│10│新益成機器廠│廠房│110坪│97.09.03-99.12.31│每月租金45,0│1,257,000│原證15│││有限公司││││00元×28個││(院一卷第│││││││月-2日租金││76頁)││││││││││├──┼──────┼────┼─────┼─────────┼──────┼─────┼─────┤│11│原敞工程有限│碼頭│船舶名稱:│99.09.07-99.12.31│每月租金9,00│1,035,000│原證16│││公司││海巡署澎湖││0元×ll5日││(院一卷第│││││艦││││80頁)│├──┼──────┼────┼─────┼─────────┼──────┼─────┼─────┤││合計│││││22,200,719││└──┴──────┴────┴─────┴─────────┴──────┴─────┴─────┘
【附表二】被告出租原告向高雄港務局承租之碼頭、水域予第三人部分:
┌──┬─────────┬──────────┬──────────┬───┬──────┬───────┐│項次│承租公司│船舶名租│約定租用期間│實際出│請求相當於租│租約存卷頁碼│││├──────────┤(以租約為準)│租天數│金之不當得利│││││租賃標的範圍│││數額││├──┼─────────┼──────────┼──────────┼───┼──────┼───────┤│01│全魚國際貿易股份有│威凱輪(拉法葉號)│98.05.01-98.10.19│172│5,160,000│被告提出之103│││限公司││││(計算式:每│年6月25日民事│││││││日租金30,000│答辯狀㈣(院二│││││││×172)│卷第265頁)│├──┼─────────┼──────────┼──────────┼───┼──────┼───────┤│02│新益成機器廠有限公│興運輪│98.11.23-98.12.15│16│288,000│原證20號│││司├──────────┤││(計算式:每│(院二卷第42頁││││碼頭岸線:100公尺×3│││日租金18,000│)││││公尺、腹岸空地:100│││×16)│││││公尺×20公尺│││││├──┼─────────┼──────────┼──────────┼───┼──────┼───────┤│03│弘昇船務代理股份有│利進輪│98.12.10-98.12.13│2│33,000│原證19號│││限公司├──────────┤││(計算式:每│(院二卷第34頁││││泊船水域、碼頭岸肩:│││日租金16,500│)││││90公尺×3公尺、腹岸│││×2)│││││空地:90公尺×20公尺│││││├──┼─────────┼──────────┼──────────┼───┼──────┼───────┤│04│瓦錫蘭股份有限公司│永安二號│98.12.21-99.01.10│21│189,000│原證21號│││├──────────┤││(計算式:每│(院二卷第50頁││││泊船水域、碼頭岸肩:│││日租金9,000│)││││40公尺×3公尺、腹岸│││×21)│││││空地:40公尺×20公尺│││││├──┼─────────┼──────────┼──────────┼───┼──────┼───────┤│05│新益成機器廠有限公│台富3號│98.12.31-99.01.30│20│300,000│原證22號│││司├──────────┤││(計算式:每│(院二卷第58頁││││泊船水域、碼頭岸肩:│││日租金15,000│)││││100公尺×3公尺、腹岸│││×20)│││││空地:100公尺×20公││││││││尺│││││├──┼─────────┼──────────┼──────────┼───┼──────┼───────┤│06│瓦錫蘭股份有限公司│永安五號│99.01.10至99.01.31│21│189,000│原證23號│││├──────────┤││(計算式:每│(院二卷第66頁││││泊船水域、碼頭岸肩:│││日租金9,000│)││││40公尺×3公尺、腹岸│││×21)│││││空地:40公尺×20公尺│││││├──┼─────────┼──────────┼──────────┼───┼──────┼───────┤│07│新益成機器廠有限公│台富1號│99.01.21-99.02.28│42│882,000│原證24號│││司├──────────┤││(計算式:每│(院二卷第74頁││││泊船水域、碼頭岸肩:│││日租金21,000│)││││140公尺×3公尺、腹岸│││×42)│││││空地:140公尺×20公││││││││尺│││││├──┼─────────┼──────────┼──────────┼───┼──────┼───────┤│08│新益成機器廠有限公│興運輪│99.03.05-99.03.14│10│180,000│原證25號│││司├──────────┤││(計算式:每│(院二卷第82頁││││泊船水域、碼頭岸肩:│││日租金18,000│)││││100公尺×3公尺、腹岸│││×10)│││││空地:100公尺×20公││││││││尺│││││├──┼─────────┼──────────┼──────────┼───┼──────┼───────┤│09│新益成機器廠有限公│瑞太三號│99.03.29-99.04.04│8│240,000│原證26號│││司├──────────┤││(計算式:每│(院二卷第90頁││││泊船水域、碼頭岸肩:│││日租金30,000│)││││150公尺×3公尺、腹岸│││×8)│││││空地:150公尺×20公││││││││尺│││││├──┼─────────┼──────────┼──────────┼───┼──────┼───────┤│10│永青船務代理股份有│第8興慶丸│99.05.02-99.05.05│2│21,000│原證27號│││限公司├──────────┤││(計算式:每│(院二卷第98頁││││碼頭岸肩:50公尺×3│││日租金10,500│)││││公尺、腹岸空地:50公│││×2)│││││尺×20公尺、泊船水域││││││││:50公尺×10公尺│││││├──┼─────────┼──────────┼──────────┼───┼──────┼───────┤│11│永信通運有限公司│第一共進丸│99.05.16-99.05.19│2│21,000│原證28號│││├──────────┤││(計算式:每│(院二卷第106││││碼頭岸肩:50公尺×3│││日租金10,500│頁)││││公尺、腹岸空地:50公│││×2)│││││尺×20公尺、碼頭前方││││││││泊船水域:50公尺×10││││││││公尺│││││├──┼─────────┼──────────┼──────────┼───┼──────┼───────┤│12│永信通運有限公司│祥慶財號│99.05.18-99.05.25│5│67,500│原證29號│││├──────────┤││(計算式:每│(院二卷第114││││碼頭岸肩:70公尺×3│││日租金13,500│頁)││││公尺、腹岸空地:70公│││×5)│││││尺×20公尺、碼頭前方││││││││泊船水域:70公尺×10││││││││公尺│││││├──┼─────────┼──────────┼──────────┼───┼──────┼───────┤│13│三億海洋企業股份有│ 金吉翔 168號│99.05.15-99.05.31│17│204,000│原證30號│││限公司├──────────┤││(計算式:每│(院二卷第122││││碼頭岸肩:60公尺×3│││日租金12,000│頁││││公尺、腹岸空地:60公│││×17)│││││尺×20公尺、碼頭前方││││││││泊船水域:60公尺×10││││││││公尺│││││├──┼─────────┼──────────┼──────────┼───┼──────┼───────┤│14│永信通運有限公司│若潮丸108號│99.06.27-99.06.30│4│48,000│原證31號│││├──────────┤││(計算式:每│(院二卷第130││││碼頭岸肩:60公尺×3│││日租金12,000│頁)││││公尺、腹岸空地:60公│││×4)│││││尺×20公尺、碼頭前方││││││││泊船水域:60公尺×10││││││││公尺│││││├──┼─────────┼──────────┼──────────┼───┼──────┼───────┤│15│永信通運有限公司│若潮丸118號│99.06.27-99.06.30│4│48,000│原證32號│││├──────────┤││(計算式:每│(院二卷第138││││碼頭岸肩:60公尺×3│││日租金12,000│頁)││││公尺、腹岸空地:60公│││×4)│││││尺×20公尺、碼頭前方││││││││泊船水域:60公尺×10││││││││公尺│││││├──┼─────────┼──────────┼──────────┼───┼──────┼───────┤│16│弘承國際有限公司│利進輪│99.06.30-99.07.10│4│66,000│原證33號│││├──────────┤││(計算式:每│(院二卷第146││││碼頭岸肩:90公尺×3│││日租金16,500│頁)││││公尺、腹岸空地:90公│││×4)│││││尺×20公尺、碼頭前方││││││││泊船水域:90公尺×10││││││││公尺│││││├──┼─────────┼──────────┼──────────┼───┼──────┼───────┤│17│永信通運有限公司│建太丸│99.07.11-99.07.16│5.5│90,750│原證34號│││├──────────┤││(計算式:每│(院二卷第154││││碼頭岸肩:90公尺×3│││日租金16,500│頁)││││公尺、腹岸空地:90公│││×5.5)│││││尺×20公尺、碼頭前方││││││││泊船水域:90公尺×10││││││││公尺│││││├──┼─────────┼──────────┼──────────┼───┼──────┼───────┤│18│永信通運有限公司│海洋征服者號│99.07.16-99.09.30│45│607,500│原證35號│││├──────────┤││(計算式:每│(院二卷第162││││碼頭岸肩:70公尺×3│││日租金13,500│頁)││││公尺、腹岸空地:70公│││×45)│││││尺×20公尺、碼頭前方││││││││泊船水域:70公尺×10││││││││公尺│││││├──┼─────────┼──────────┼──────────┼───┼──────┼───────┤│19│永信通運有限公司│第8福榮丸│99.08.16-99.08.20│2.5│26,250│原證36號│││├──────────┤││(計算式:每│(院二卷第170││││碼頭岸肩:50公尺×3│││日租金10,500│頁)││││公尺、腹岸空地:50公│││×2.5),起│││││尺×20公尺、碼頭前方│││訴狀誤計算為│││││泊船水域:50公尺×10│││262,500元(│││││公尺│││見院三卷第13││││││││頁附表編號16││││││││)││├──┼─────────┼──────────┼──────────┼───┼──────┼───────┤│20│永信通運有限公司│豐國807號│99.08.30-99.09.10│12│198,000│原證37號│││├──────────┤││(計算式:每│(院二卷第178││││碼頭岸肩:90公尺×3│││日租金16,500│頁)││││公尺、腹岸空地:90公│││×12)│││││尺×20公尺、碼頭前方││││││││泊船水域:90公尺×20││││││││公尺│││││├──┼─────────┼──────────┼──────────┼───┼──────┼───────┤│21│永信通運有限公司│海洋勇士號│99.09.17-99.10.31│39.5│533,250│原證38號│││├──────────┤││(計算式:每│(院二卷第187││││碼頭岸肩:70公尺×3│││日租金13,500│頁)││││公尺、腹岸空地:90公│││×39.5),起│││││尺×20公尺、碼頭前方│││訴狀誤計算為│││││泊船水域:70公尺×20│││537,200元(│││││公尺│││見院三卷第13││││││││頁附表編號18││││││││)││├──┼─────────┼──────────┼──────────┼───┼──────┼───────┤│22│永信通運有限公司│捷馬克8號│99.11.01-99.11.07│7│84,000│原證40號│││├──────────┤││(計算式:每│(院二卷第205││││碼頭岸肩:60公尺×3│││日租金12,000│頁)││││公尺、腹岸空地:60公│││×7)│││││尺×20公尺、碼頭前方││││││││泊船水域:60公尺×20││││││││公尺│││││├──┼─────────┼──────────┼──────────┼───┼──────┼───────┤│23│復船偉捷有限公司│電火1、2號│99.11.14-99.11.21│8│108,000│原證41號│││├──────────┤││(計算式:每│(院二卷第213││││碼頭岸肩:70公尺×3│││日租金13,500│頁)││││公尺、腹岸空地:70公│││×8)│││││尺×20公尺、碼頭前方││││││││泊船水域:70公尺×20││││││││公尺│││││├──┼─────────┼──────────┼──────────┼───┼──────┼───────┤│24│金朝陽水產股份有限│海洋之星│99.12.01-99.12.05│││原證42號│││公司├──────────┤│││(院二卷第221││││碼頭岸肩:60公尺×3││││頁)││││公尺、腹岸空地:60公││││││││尺×20公尺、碼頭前方││││││││泊船水域:60公尺×20│││84,000│││││公尺│││(計算式:每││├──┼─────────┼──────────┼──────────┤7│日租金12,000├───────┤│25│金朝陽水產股份有限│海洋之星│99.12.24-99.12.30││×7)│原證43號│││公司├──────────┤│││(院二卷第229││││碼頭岸肩:60公尺×3││││頁)││││公尺、腹岸空地:60公││││││││尺×20公尺、碼頭前方││││││││泊船水域:60公尺×20││││││││公尺│││││├──┼─────────┼──────────┼──────────┼───┼──────┼───────┤│合計│││││9,668,25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