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豊仁選任辯護人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984號、103年度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豊仁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具殺傷力槍枝壹支沒收。
事實
一、王豊仁於民國102年2月12日晚上7時許,與友人許○○、吳○○前往「伯爵KTV酒店」(位高雄市○○區○○○路○○○號16樓)之A01包廂內唱歌飲酒,嗣因該店泊車少爺擅自將王豊仁之車輛汽車鑰匙交由他人使用等問題而心生不滿,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憤而於102年2月13日0時許,至不知情之友人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取出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裝填具殺傷力之金屬子彈2發)而持有之,復返回「伯爵KTV酒店」1樓大廳並搭乘電梯至16樓,先在A01包廂外之走道朝天花板擊發1槍,致A01包廂外走道北側牆壁隔音泡棉裝潢處出現1個彈孔,旋即進入該店員工及客人等不特定所在之A01包廂內朝天花板再擊發1槍洩憤,致A01包廂內北側空調出氣孔金屬框架出現1個彈孔(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使「伯爵KTV酒店」員工及客人等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王豊仁開槍後隨即離去,嗣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王豊仁及選任辯護人爭執:被告於警詢之 自白 係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因戒治即將期滿,員警向被告表示如承認於上開時地持有槍彈之犯行,檢察官將不會聲請羈押,被告因擔憂遭羈押,才會為不實供述,而不具自白任意性云云。查證人即員警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係接獲有人至「伯爵KTV酒店」開槍之情資,經追查後才查到被告,第1次借訊時,被告突然承認是他開槍,當時並沒有跟被告說認一認,檢察官才不會聲請羈押的話;第2次借訊是為取出槍枝,但在派出所時,被告說要詢問友人槍枝放置地點且等對方回報,同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到場並與被告交談後先行離開,之後並沒有取出槍枝等語(見訴字卷卷一第169頁至第175頁反面);再經本院勘驗102年10月28日、102年11月4日警詢筆錄,該2次警詢筆錄均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被告於該2次警詢均主動承認其為開槍之人(見訴字卷卷一第113頁反面、第97頁反面),第2次警詢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到場,被告在明瞭其權利之情形下仍陳述本件為其所為,再證人陳○○亦證述並未要求被告坦承,不然檢察官將聲請羈押之言詞,足見被告於上開2次警詢,先後所為不利於已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其自白具任意性,堪以認定。
(二)證人陳○、陳○○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其等亦未涉犯刑事案件入監等情,有送達證書、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訴字卷卷一第132頁、第144頁、第145頁、第150頁、第151頁;訴字卷卷二第19頁至第22頁;訴字卷卷二第35頁);又證人陳○於警詢證述:許○○(綽號「 維啊 」)帶被告(綽號「 仁哥 」)至「伯爵KTV酒店」消費,後來陳○○以無線電對講機通知說有人拿東西要上樓,要小心一點等語(見警卷第51頁至第56頁);又證人陳○○於警詢證述:被告綽號「 阿仁 」右手持1把手槍,氣沖沖地搭乘電梯至「伯爵KTV酒店」等語(見警卷第39頁至第43頁),且亦查無員警不當取得證人陳○、陳○○證述之情,認證人陳○、陳○○警詢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證人陳○、陳○○於警詢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稱:證人林○○、湯○○、許○○警詢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證人林○○於警詢陳述:許○○帶1名男子進入包廂找鑰匙,該名男子手持短手槍朝包廂牆壁開槍,開槍的男子就是被告等語(見偵一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反面);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時記憶較深刻,所以我可以認出開槍的人,現在時隔較久亦有服用安眠藥,開槍之人的外貌及特徵已很模糊等語(見訴字卷卷一第178頁至第185頁);又證人湯○○於警詢陳述:陳○○通報客人手上有東西,自己要小心,可以跑趕快跑等語(見警卷第62頁至第65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忘記有無從監視器畫面看到有人拿槍,當天我在包廂內聽到槍聲,我就躲起來等語(見訴字卷卷二第195頁至第202頁);證人許○○於警詢陳述:當天我看見被告(綽號「阿仁」)手持左輪手槍上樓並至A01包廂開槍等語(見偵一卷第27頁至第3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記得當天我是否在「伯爵KTV酒店」,我也不記得有無遇到被告,我不清楚有無陪同被告到A01包廂等語(見訴字卷卷一第186頁至第193頁)。是以是證人林○○、湯○○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因時日經過、記憶模糊致前後稍有不同;證人許○○顯係翻異前詞,再審酌證人林○○、湯○○、許○○於警詢之陳述,記憶較為鮮明,真實性甚高,且證人林○○亦證述:我想不起來的部分,以我之前警詢所述為主等語(見訴字卷卷一第178頁);證人湯○○證述:警詢時的陳述是依照我自己親身遭遇的情形,向員警陳述的等語(見訴字卷卷一第198頁反面),足見證人林○○、湯○○、許○○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證人林○○、湯○○、許○○於警詢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陳○、林○○、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關於被告持槍至「伯爵KTV酒店」A01包廂開槍之過程,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皆可擔保證人陳○○等人係據實陳述,此有證人陳○○、陳○、林○○、湯○○之結文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一卷第111頁、第112頁、第114頁、第115頁),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未曾釋明證人陳○○、陳○、林○○、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揆諸上開規定,證人陳○○、陳○、林○○、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證人許○○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並接受訊問,雖證人許○○拒絕證言,然就被告有無至「伯爵KTV酒店」消費、有無與被告共同持有本件具殺傷力槍枝、子彈等情,證人許○○於偵查中陳述:當天我忘記有無陪同被告到停放在「伯爵KTV酒店」前黑色BMW車上找東西,員警給我看的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內有我,當時我在被告身旁,旁邊還有一個「伯爵KTV酒店」的少爺,被告到「伯爵KTV酒店」的次數蠻多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16頁至第117頁),顯與證人許○○在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之情節不符,且證人許○○於檢察官訊問時,並未遭受任何不法方法取得供述,供述內容亦有不利於己之處,所述內容之具相當之真實性,足見證人許○○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可資參酌),況證人許○○之陳述與本件犯罪事實之間具有關聯性,更為證明被告所涉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具有證據能力。
(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字卷卷一第23頁反面、第76頁;訴字卷卷二第35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客觀外在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亦無遭受外在干擾,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件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年2月13日至「伯爵KTV酒店」消費,當天許○○也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恐嚇之犯行,辯稱:我記得102年2月12日、同年月13日曾經到「伯爵KTV酒店」消費,但不記得確切日期,當天我沒有持有手槍,也沒有在「伯爵KTV酒店」開槍,「伯爵KTV酒店」1樓大廳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中的人不是我云云,經查:
(一)102年2月12日晚上7、8時許,「伯爵KTV酒店」員工許○○帶綽號「阿仁」且穿著藍色上方、牛仔褲、夾腳拖鞋之男子及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共同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伯爵KTV酒店」A01包廂消費,直至102年2月12日晚上11時21分許,綽號「阿仁」之男子與許哲維等人離開A01包廂,至停放在1樓對面之上開車輛處,該名綽號「阿仁」之男子進入上開車輛後座拿取銀色手槍1把,並於翌日(102年2月13日)0時8分許,搭乘電梯返回「伯爵KTV酒店」16樓之A01包廂,此時「伯爵KTV酒店」泊車少爺陳○○見狀即以無電線對講機通知店內員工「客人手上有東西,趕快閃、趕快跑」,嗣該名綽號「阿仁」之男子及許○○等人搭乘電梯至16樓後,該名綽號「阿仁」之男子即持槍先在A01包廂外走道朝天花板擊發1槍,再進入A01包廂內朝天花板擊發1槍後搭乘電梯至1樓離開等情,業據證人即「伯爵KTV酒店」員工陳○○、陳○於警詢及偵查、林○○、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0頁至第46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62頁至第65頁;偵一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反面、第107頁至第110頁反面;訴字卷卷一第177頁至第185頁反面、第195頁至第203頁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及檢附之A01包廂現場圖、現場採證照片1份(含A01包廂現場圖1紙、現場採證照片14張)、本件「伯爵KTV酒店」1樓大廳監視器錄影影像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6張、現場採證照片18張(見警卷第82頁至86頁、偵二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71頁至第79頁;訴字卷卷一第59頁至第61頁;警卷第90頁至第92頁、第87頁至第89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本件綽號「阿仁」且穿著藍色上方、牛仔褲、夾腳拖鞋之男子持至「伯爵KTV酒店」A01包廂開槍之槍枝、子彈雖未扣案,惟經警現場勘察採證發現A01包廂外走道北側牆壁隔音泡棉處有1彈著點、A01包廂北側空調出氣孔有1彈著點,並經將該2處彈著點所在位置之裝潢「抽風葉子板」、「抽風葉子板外框木板」、「橫樑實木板」取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⑴送鑑「抽風葉子板外框木板」1片,經檢視,葉子板正面左側最下方塑膠條、左下側葉子板與木板接合處均有破損孔洞,經以鉛銅呈色試劑測試結果,均呈現鉛、銅元素陽性反應,研判為槍擊孔洞;⑵送鑑「橫樑實木板」1片,經檢視,木板黑色面發現配損孔洞,背面發現有補土修補情形,再經以鉛銅呈色試劑測試結果,呈現鉛、銅元素陽性反應,研判為槍擊孔洞;另依前述孔洞型態與背面補土情形,研判槍擊孔洞為貫穿孔洞;⑶以氣體動力式槍枝,分別正射送鑑定之「抽風葉子板外框木板」材質相近處、「橫樑實木板」材質相似處,試射形成破損樣態與原破損處相較,發現已達殺傷力標準之槍枝,仍無法造成原破損樣態,研判造成送鑑證物破損樣態之彈頭,其單位面積動能至少須超過21焦耳/平方公分以上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及檢附之現場圖及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2頁至第50頁、第83頁至第85頁)。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之槍枝發射之子彈既可穿透A01包廂內外走道及包廂內裝潢之「抽風葉子板」、「抽風葉子板外框木板」、「橫樑實木板」並造成破損孔洞,且經以氣動力式槍枝實驗,造成相同破損孔洞樣態所需之單位面積動能需超過21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而彈頭(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該槍枝發射之彈頭(丸)其單位面積動能需超過21焦耳/平方公分,則該槍枝使用之子彈之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即已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標準,則該槍枝認具殺傷力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卷二第26頁),顯見該槍枝、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另本件槍枝雖未扣案而無法鑑定該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何類槍枝,然依該槍枝發射之子彈造成A01包廂外走道及包廂內裝潢受損樣態研判該槍枝具有殺傷力,則該槍枝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三)證人陳○○於警詢證述:當天因為「伯爵KTV酒店」泊車少爺不夠,我在1樓負責泊車,102年2月12日晚上7、8時許,許○○帶綽號「阿仁」來店內消費,當天「阿仁」是穿著藍色上衣、夾腳拖鞋,有點「駝背」,102年2月13日0時許,因為我幫「阿仁」按電梯上樓,所以我看到「阿仁」手拿1把銀色的槍,「阿仁」就是被告,因為「阿仁」給的小費很多,我的印象深刻等語(見警卷第39頁至第46頁);復於偵查中證述:當天被告在店內消費時不太愉快就氣沖沖的下樓到上開車輛內找東西,之後我幫被告按電梯上樓時看到被告手持1把銀色手槍,我覺得不太對勁,用無線電通知店內人員說:樓下有狀況,注意監視器畫面,樓下有人有拿東西等語(見偵一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又證人吳○○於警詢證述:被告綽號「阿仁」,「伯爵KTV酒店」1樓電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中(102年2月13日0時18分27秒)穿著藍色上衣、夾腳拖鞋的男子是被告等語(見偵一卷第58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證述:我和被告是朋友,雙方認識一年,「伯爵KTV酒店」1樓大廳監視器畫面我只認得出被告等語(見偵一卷第69頁);再證人許○○於警詢證述:被告是我的朋友,案發時前往「伯爵KTV酒店」消費,102年2月13日0時13分許「伯爵KTV酒店」1樓大廳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的男子,分別是我、少爺陳○○、被告(穿著藍色上衣)、被告的朋友,102年2月13日0時18分許「伯爵KTV酒店」1樓大廳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穿著藍色上衣之男子是被告等語(見偵一卷第31頁);且經本院將上開監視器錄影影像、被告臉部影像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監視器畫面中穿著藍色上衣、牛仔褲、夾腳拖鞋之男子是否為被告,鑑定結果雖稱該男子占畫面面積小,拍攝角度過高,尚難以同一條件比對,惟仍可辨識二者耳部及下巴特徵相似,有該局103年10月7日調科伍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調科伍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資料分析1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卷一第84頁至第86頁)。基此,證人吳○○、許○○均為被告之友人,雙方認識時間亦非短暫,證人陳○○為當日泊車少爺且負責接待被告進入「伯爵KTV酒店」消費,亦於被告持槍欲搭電梯上樓時在場,則證人吳○○、許○○、陳○○記得被告當日之穿著及走路「駝背」之特徵,未違常理,且經鑑定被告之耳部及下巴亦與監視器畫面中所示穿著藍色上方、夾腳拖鞋之男子特徵相似,則證人吳○○、許○○、陳○○上開證述,堪以採認;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述:102年2月13日0時13分許1樓大廳監視器畫面所示穿著藍色上衣、夾腳拖鞋且準備要搭乘電梯上樓之男子是我本人,當時我手中拿1支槍;同日0時18分許1樓大廳監視器畫面所示從電梯出來且穿著藍色上衣、夾腳拖鞋之男子是我本人;當日所持槍枝是白鐵色、左輪、槍管是短的,約有一個手掌大小等語,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卷一第118頁、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我平常走路習慣「駝背」等語(見訴字卷卷一第184頁至第185頁),顯見當日確係被告持槍至「伯爵KTV酒店」無訛。
(四)證人許○○於警詢證述:當天因為被告的賓士汽車遭人開走而對「伯爵KTV酒店」心生不滿,被告在盛怒之下持槍至A01包廂,我在包廂外聽到槍響,我進入包廂後,包廂內的客人及店內幹部都受到驚嚇且在哭泣等語(見警卷第27頁至第32頁);又證人陳○○於警詢證述:當天我聽到A01包廂人員說客人在包廂內咆哮及吵架等語(見警卷第40頁);證人即員工林○○於警詢證述:當天我帶客人到A01包廂後,許○○、被告進來找車鑰匙,我跟許○○及被告說是否走錯包廂,且包廂內沒有他們要找的鑰匙,許○○跟被告就離開,再過約30分鐘,我聽到樓下少爺以無線電通知說:「樓下有人拿槍,搭電梯要上樓」,我要包廂內的客人小心,之後該名男子進入包廂並手持「短手槍」開槍,我和客人都受驚嚇躲到桌子下面等語(見偵一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證述:當天被告跟許○○進入包廂要找車鑰匙,因為我的客人在包廂內,我就跟被告、許○○說沒有鑰匙,約30分鐘後,被告跟許○○再度入包廂,當時我聽到無線電通知客人帶東西上樓找麻煩,我就馬上進入包廂要客人小心,之後被告跟許○○闖進來,被告並站在舞池中央,持槍手舉高往天花開槍,我就聽到槍響,嚇的躲在桌子下面等語(見偵一卷第110頁正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人在包廂內,當時少爺通知說有狀況,要小心,之後同事許○○跟一名男子進入包廂,許○○手上沒有拿東西,該名男子手持「短槍」朝天花板射擊,我就聽到「ㄅ一ㄤˋㄅ一ㄤˋ」聲,嚇得躲到桌子下面,警詢時我依當時的記憶指認被告是開槍之人,員警在我指認前並沒有跟我說開槍之人是何人等語(見訴字卷卷一第178頁至第185頁反面);再佐以被告於警詢亦陳述:本件槍擊案是我開槍的等語(見訴字卷卷一第113頁反面),基上,可知當天被告確因其自身與「伯爵KTV酒店」泊車糾紛而心生不滿,憤而持槍至該店A01包廂開槍等情,堪以認定。
(五)本件被告持槍前往「伯爵KTV酒店」A01包廂時,證人陳○○以無線電通知並警告店內員工,客人持槍上樓、要小心、趕快跑,嗣被告持槍至A01包廂外走道及A01包廂內開槍致該店員工陳○、湯○○、楊○○等人及該包廂內之員工林○○、客人等人因驚嚇而躲藏於桌子下面乙節,均業已說明如前;證人湯○○於警詢證述:當天我聽到陳○○通知說客人手上有東西,叫我們自己小心,可以跑,趕快跑,我就自己搭電梯到樓下躲藏等語(見警卷第63頁);復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從對講機聽到說有人拿槍,我就趕快躲起來,躲藏時我有聽到槍聲等語(見偵一卷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樓下的人有用無線電通知並說有人拿槍上來,之後我就聽到槍聲,我當時很害怕,就直接躲起來等語(見訴字卷卷一第196頁);證人楊○○於警詢證述:當天我聽到陳○○在樓下通報說客人手上有東西,叫我們趕快閃、趕快跑,後我就搭貨梯到樓下躲藏等語(見警卷第58頁至第59頁);證人陳○於警詢證述:陳○○以無線電通知我說有人拿東西上樓,要我們小心一點,我聽見後就拔腿往安全門方向走樓梯逃跑至13樓躲藏等語(見警卷第55頁);復於偵查中證述:
當天我從無線電聽到說有人拿東西上樓,我想是槍,我就躲起來,在躲藏途中就聽到槍聲等語(見偵一卷第109頁),是被告因其自身與「伯爵KTV酒店」泊車糾紛而持本件具殺傷力之槍枝,先後在A01包廂外走發射子彈1次,再進入A01包廂發射子彈1次,顯係因泊車糾紛而開槍洩憤,業足以使「伯爵KTV酒店」店內及A01包廂內之員工林○○、湯○○、楊○○等人及客人等人心生畏懼,屬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後2次開槍恐嚇,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反覆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一行為較為合理,再被告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持以恐嚇數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至檢察官雖未於起訴事實記載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一併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且隨身攜帶本件之槍支、子彈,僅因與「伯爵KTV酒店」之消費糾紛,不思合法解決,竟持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至該店家A01包廂開槍,以達其洩憤之目的,亦無視當時在該包廂內之人員安全,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實屬不該,再考量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4頁),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件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該槍枝屬違禁物,不問屬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非制式彈頭(溶解不完整彈頭),業經擊發而喪失效用,不復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吳韶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陳美芳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吳和卿附錄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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