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25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金澧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8月4日以北巿裁罰字第裁22-CG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5月5日北縣警交大字第22-CG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交聲字第3020號裁定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金澧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4月25日下午
1時50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中正路口,因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調閱動態錄影畫面後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經調查後,於98年8月4日以北巿裁罰字第裁22-CG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逕行裁決處罰其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車行經中山路與中正路口時,並未跨越雙白線,而係第一部停在紅綠燈等候狀態,且中山路二段僅剩二車道可供通行,另一車道則給路邊停車使用,而附近工廠、大樓、商家、住家林立,路口狹小又擁擠,時遇瓶頸,又未見交通警察在路況不佳時疏導交通,甚至電線桿、路燈及各種電纜線都在頭頂上,相當雜亂又不安全,不應恣意架設攝影機專賺黑心錢,而應集思廣義針對現場交岔路口及指標牌子或電纜線等周詳改善安全及美觀整潔,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處60
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述時間及地點,因「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調閱動態錄影畫面後逕行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嗣原處分機關經調查後,認定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裁決處罰異議人罰鍰600元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5月5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98年6月30日北縣警交字第0980088673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8月4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G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及舉發違規動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此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綦詳。
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前揭函文說明意旨,臺北縣中和巿中山路往中和方向臨中正路口為同向三車道,並設有左轉專用時相及左轉專用車道,是異議人沿臺北縣中和巿中山路行駛,欲左轉進入中正路時,本應於距離交岔路口之30公尺前,變換駛入內側之左轉專用車道,倘其因現場交通擁擠或其他障礙以致無法先駛入內側之左轉專用車道,亦應另循其他適當之替代道路,以達行車之目的地,俾維護交通安全及順暢;惟觀諸上開舉發違規動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異議人卻係自標繪直行標線之中間車道進入中山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後逕行左轉,其自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甚明,從而,異議人猶以上開交岔路口狹小且擁擠,時遇瓶頸,又無交通警察在場疏導交通等語置辯,要無可採。另異議人所辯該處電線桿、路燈及各種電纜線雜置且不安全一節,更與其前述駕車違規行為無涉,其執此圖以卸責,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逕行裁決處罰異議人600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嘉玲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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