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執聲字第三三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本院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經審核聲請人檢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二、二0三五、四七0七、五四三二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三一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七二四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查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後,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