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5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30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本件因受刑人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而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故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宣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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