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丁○○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筒子壹佰貳拾支、骰子貳拾捌顆、無線電對講機參台、帳冊壹本及抽頭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於證據欄補充:「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
㈡、於證據欄補充:「訊據被告丙○○僅供承出借系爭房屋予被告甲○○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賭博犯行,辯稱:伊係做早餐店生意,某日甲○○來找伊,向伊借系爭房屋,表示借住幾天找到房子後就搬走,伊居住於該處三樓,在出借房屋時期,伊均未曾到過二樓去找甲○○,雖曾詢問甲○○何時搬走,但渠均稱幾天內即搬走,而伊回到家中約七、八點就寢,翌日早晨三、四點就要起床準備作早餐生意,伊不論在三樓住家或一樓做早餐生意,僅有一次曾聽到麻將聲,經伊詢問甲○○,渠表示是找隔壁的人來打麻將,伊實不知甲○○在該處經營賭場云云,惟查,被告甲○○在被告丙○○所有之系爭房屋經營麻將賭場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無誤,又依渠等所供,被告丙○○所有之公寓係屬舊式公寓,各樓層間並無設置特殊之隔音設備,是依被告丙○○所供其於一樓經營早餐店,二樓出借予甲○○使用,三樓則為其自已居住,一至三樓均使用同一樓梯之情況下,則被告丙○○豈會毫無查覺他人在該處二樓聚眾賭博之理,又據被告甲○○供稱:平時大概晚上八點左右有人來,只有一桌,最長玩三、四個小時,平常來來去去大約都是十幾個人,都是由伊帶進去,他們都是先打電話來看是否有在玩,伊會去載客人進來等語可知,被告甲○○經營賭場之時間為每晚八時許起,當時被告丙○○亦已返回家中,是被告丙○○對於其出借之房屋每日傳出麻將聲響,豈會不懷疑被告甲○○在該借住之房屋內經營賭場?更何況,該棟公寓概為被告丙○○所有,且其每日均於該處出入,則被告甲○○僅為借用房屋之人,則其豈會未經屋主即被告丙○○之同意,即擅自在被告丙○○所借用之房屋內非法經營賭博,是以在在顯示,被告丙○○對於被告甲○○在該處經營聚眾賭博之事應係知悉,則前揭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被告丙○○共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雖亦供稱:被告丙○○並不知伊在該處經營賭場云云,亦屬迴護之詞,亦不足採。」。
㈢、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甲○○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甲○○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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