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9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7年11月6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dubiopr
oreo)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6月21日15時26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建國北路口,為警舉發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第4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於97年11月6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600元,並牌照扣繳。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所以為警舉發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前曾將另部懸掛車牌0000000號之違規停放機車拖吊,因經公告後逾期未領,車牌0000000號之牌照經註銷,惟上開違規停放之機車並非異議人之機車,註銷相關作業有所疏失,今彰化縣警察局已拍攝照片證實GGD-820號之機車確實於異議人家中,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本件前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因違規停車遭拖吊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民營拖吊場,後該場於95年10月13日以掛號信件通知領回,並於95年11月14日張貼公告招領,公告3個月後未有人領回,即依規定於96年2月15日拍賣完竣,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7年12月3日北縣警重交字第0970058772號函及其附件附卷可稽。然彰化縣警察局經派員前往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家中查看,確認該GGD-820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為「4HP-393232」號無誤,亦有彰化縣警察局97年11月4日彰警交字第0970060279號函在卷足憑。
是前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所拍賣之機車確非本件異議人所有之機車當無疑義,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所執理由,尚非無據,本件實查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堪以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揆諸首揭說明之證據法則,違規事證有疑,自應利歸異議人,則原處分機關不察,逕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