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8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8年5月25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原處分機關裁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7年8月1日晚間9時30分許,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路口闖越紅燈,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執勤員警攔停當場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規定到案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未記載第
1項第3款,惟不影響其裁決效力)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8月1日晚間9時30分許,前往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之「國聯汽車材料行」購買汽車材料後,恰巧該材料行左側的巷口(即131巷口)燈號為綠燈,伊乃先逆向行駛約6~8公尺至該路口後,再行駛至中山路二段上,伊並無闖越中山路二段上之紅燈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口附近之汽車材料行(往永和方向),先逆向行駛一小段距離後闖越紅燈而沿中山路二段往中和方向行駛,適為在該路段136巷口旁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執勤員警發現,旋即上前攔停並當場掣單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張勝甥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當時伊等係站在中和市○○路○段的136巷口右轉醫院的旁邊,離巷口約有十公尺的距離。
136巷口(對面)是131巷口,131巷口有便利商店,再隔壁是汽車材料行,伊看到異議人先到汽車材料行買東西,其機車停在汽車材料行的前面,嗣異議人即在奇數門牌號碼的道路逆向行駛,行駛在道路的中間(即136巷口到131巷路口的中間),後來並直接切過來136巷偶數的車道,伊看到即攔停異議人;當時中山路二段(主幹道)上是紅燈;131巷口則是綠燈;當時131巷口車沒有很多,但是主幹道的車很多,異議人係趁機轉到主幹道上等語明確(詳本院98年7月
16日訊問筆錄),且經本院當庭提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附之現場圖,證人並表示該圖上所標示之異議人行進路徑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98年8月1日此縣警交字第Z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憑。雖異議人辯稱:伊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僅係貪圖便利,所以逆向行駛至131巷口後再駛入中山路二段云云,惟依上開現場圖上由異議人所自行標繪查獲員警站立位置可知,證人張勝甥當時所處位置係在中山路二段路口處,衡情自可清楚觀察其對向車輛之行向、是否遵守交通號誌,則證人對於異議人係於逆向行駛後,闖越紅燈而直接駛入中山路二段之駕駛行為,自應目睹甚詳,應無誤認異議人斯時行駛路徑之可能。雖異議人復質疑本案並未留存其違規情形之攝影紀錄,且證人張勝甥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本案之錄影檔案因時間久遠已無法找出,然參以證人張勝甥乃依法執行公務之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嫌隙,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異議人之可能,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自難以警員無法提出其他攝影紀錄佐證,即認其所述有何不可採信之處。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無疑義,異議人執前詞置辯,自無足取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員警張勝甥雖證稱異議人尚有逆向行駛之違規情形,惟其既僅就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亦僅就上開部分進行裁處,本院自僅得就該處分予以審理,其餘違規事實之裁罰,並非本院職權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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