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即本院97年度簡字第4961號及5109號),受刑人除犯本件所裁定之原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月部分外,受刑人雖另有其他犯行經本院以同一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已確定,但此原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月部分,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範圍內,是本院自不能就此部分,於本案為裁定(受刑人所犯原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月部分,業另由本院98年度聲字第494號案件裁定之),附此敘明。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宣告沒收部分,及編號
1所示之罪所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依法均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沒收及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之必要,亦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俊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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