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秩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秩抗字第5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
號4樓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所為98年度北秩字第3號裁定(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7年12月1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734355700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抗告期間為5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59條第1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審裁定於98年1月15日送達至抗告人居住地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之6號,並經抗告人本人簽收領取,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是原審已於該日合法送達裁定。則自裁定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98年1月16日起算,計至98年1月20日(該日為星期二,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98年2月2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刑事刑事普通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明益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