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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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526號聲請人彰化縣埤頭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相對人甲○○相對人丁○○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為擔保債務,於民國(下同)⑴80年10月22日、⑵81年12月29日、⑶85年3月14日,以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⑴5,000,000元、⑵3,000,000元、⑶1,6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抵押權存續期間係⑴自80年10月20日起至110年10月19日止、⑵自81年12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8日止、⑶自85年3月1日起至115年3月1日止,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丁○○於82年6月30日,邀 莊素卿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8,0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到期日為92年6月30日。詎債務人 陳清梅 自95年6月2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而相對人丁○○定抵押之不動產雖已部分移轉與相對人甲○○、丙○○所有,然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但書之規定,本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經本院於98年1月10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98年1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書記官汪清文┌──────────────────────────────────────────────────────────────┐│附表:(土地)97年度司拍字第526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二林鎮│大排沙││334│田│00│30│26.00│1/2│丁○○持分5/│││││││││││││6;甲○○持│││││││││││││分1/6│├──┼───┼────┼────┼────┼────────┼─┼──┼──┼──────┼─────────┼──────┤│002│彰化縣│二林鎮│大排沙││334-1│田│00│30│02.00│1/2│丙○○持分5/│││││││││││││6;甲○○持│││││││││││││分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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