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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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二九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OUISVUITTON」商標之斜背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LOUISVUITTON」商標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而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現仍於專用期間內,亦明知其所有使用上開商標之斜背包一個,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擅自使用之仿冒商品,竟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間某日時,在臺北市○○路○○○巷○○號一樓住處,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並以其所申請帳號「clara7454」,登入露天拍賣網裕(http//:goods.ruten.com.tw),以新臺幣二千元之價格,在網路上公開販售侵害前揭商標之斜背包一個予不特定之人,嗣為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執行網路巡邏時佯稱購,並與甲○○相約於臺北市○○○路○段、逸仙路口前交付上開仿冒斜背包時查獲,認係觸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四八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仿冒「LO
UISVUITTON」商標之斜背包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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