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刑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投刑簡字第65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及「竊取乙○○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應分別更正、補充為「被告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二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六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一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竊取乙○○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二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六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一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於九十四年一月八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⑴前有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不良;⑵未循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用以發動被害人乙○○使用機車之鑰匙一把,係屬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信 」男子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