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9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柒佰肆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2年1月1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1樓、夾樓、2樓及4樓房屋,經營瑪格莉特食品行,租期1年,並於約滿後再續約1年,詎被告於94年2月8日農曆春節期間深鎖門戶,不告而逃,雖經多次聯絡,均避不見面,其以支票給付之房屋租金均遭退票,並積欠水、電、瓦斯費等費用由原告代繳,總計被告積欠原告1樓房租283,500元、4樓房租21,000元、原告代繳之電費及復電費共172,203元、瓦斯費共8,226元、水費共12,413元,原告並支出開鎖及電動門費8,400元,以上共計505,742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支票、台灣電力公司收據、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通知單、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水費單、三通水電行收據、永順鎖匠收據等件為證(均影本),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返還代墊費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第一項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民事庭法官陳鈺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