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9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柒萬參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400,000元。詎事後丙○○○並未依約分期清償本息,經原告強制執行本件借款之擔保品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丙○○○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至到場被告甲○○則辯稱:其雖有在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但當時借據上並未填載金額,不能認為其有同意作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
四、原告主張被告丙○○○向其借款,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1民執壬字第5840號分配表為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甲○○雖以上情置辯,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非可信。況縱其所述為真,本院認依其真意應是願為丙○○○作不限金額之連帶保證人,是其所辯尚非可採,自應與丙○○○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民事庭法官陳鈺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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