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小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小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 江勝明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壹仟柒佰貳拾陸元,及(一)新台幣肆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止、(二)新台幣叁萬柒仟貳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止、(三)新台幣叁萬伍仟貳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四)新台幣叁萬叁仟貳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止、(五)新台幣叁萬壹仟柒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點二九九、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點五九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簡易庭法官陳鈺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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