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5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庚○○被告乙○○
號2樓甲○○戊○○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戊○○、丁○○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及乙○○之父親 郭萬 ,於民國86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借用期間1年,利息約定為400,000元,應連帶負清償之責,並以郭萬名下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400,000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
詎屆期竟未獲清償,而郭萬已於89年8月7日死亡,本件之被告均為郭萬之繼承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經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0,000元。
三、被告抗辯:被告甲○○、丁○○、戊○○辯稱並不知悉本件借貸,否則就會拋棄繼承。至被告乙○○雖不否認確實與其父郭萬向原告借款,但辯稱當時曾與原告言明如屆期未能清償,則以抵押之土地抵償積欠之本利云云。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及訴外人郭萬曾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證信函等物為證,並為被告乙○○所自認,堪信為真正。被告甲○○等三人辯稱其不知此筆借款云云,縱然屬實,仍應依繼承之事實關係負連帶清償之責。至被告乙○○雖以上情置辯,但為原告所否認,且其所為抗辯有違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抵押權絕押契約禁止之規定,縱有約定亦屬無效,故其所辯自非可採。綜上,本件被告所辯均非可信,自以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繼承之事實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1,4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第二項。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民事庭法官陳鈺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