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13號聲請人乙○○
丙○○被繼承人甲○原住基隆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丁○○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基隆市○○區○○○路○○○巷○○號)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 吳俊德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係聲請人與 吳黃鈴珍 等人所共有,然 謝連燕 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於38年11月23日向宜蘭地政事務所設定不定期地上權登記。之後謝連燕於民國42年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 林謝春 亦於61年10月21日死亡,甲○係林謝春之繼承人,復於64年8月28日死亡,甲○業已離婚,又無子女,其他順位之繼承人有無不明,無從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等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訴訟因無相對人而難以進行,爰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起訴狀影本等為證,故聲請人以土地共有人即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指定共有人之一之丁○○為甲○之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民事庭法官陳培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