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398號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即被告
國民具保人甲○○
國民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所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參萬元及甲○○所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參萬元,均沒入之。
理由
壹、具保經過
一、具保人即被告乙○○前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由其自己繳納現金後,已被釋放(93年度毒偵字第919號)。復經同一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指定保證金一萬元,由其自己繳納現金後,又被釋放(93年度毒偵字第2272號)。其前後繳納金額為三萬元。
二、具保人甲○○前經同一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指定保證金三萬元,由其繳納現金後,該案被告乙○○又被釋放(93年度毒偵字第2111號)。
貳、沒保理由惟本案經起訴後,被告迭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經命警拘提而未獲,有送達證書二紙、拘票及其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稽,顯已逃匿,應予通緝,自應先將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玉雲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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