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選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投選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四二號、第四四號、第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扣案預備交付及用以交付之賄賂現金共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行使一定投票罪及同條第二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被告與 陳國正 、 謝明祐 及 梁凱閔 (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就上揭預備行賄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若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罪名者,亦有連續犯之適用,此觀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罪雖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倘若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之罪名者,仍得成立連續犯自明。而投票行賄罪祇要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犯罪即告成立;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向多數有投票權之人為上述投票行賄行為者,自仍得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一號判決參照)。被告先後多次交付賄賂與預備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礎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較重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行使一定投票權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⑴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⑵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被告不思以合法競選之方式,使支持之候選人正當順利當選,竟以賄選方式企圖以金錢影響選舉之公正性,無視於政府查察賄選之禁令,以金錢污染選舉風氣,嚴重侵蝕民主政治基石;⑶惟賄選金額尚非過鉅,行賄對象非多,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
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扣案由陳國正、謝明祐分別提出之新臺幣(下同)四千元、八千元,其中二千元係被告所交付之賄賂(由陳國正、謝明祐各收受一千元),剩餘共一萬元則屬於預備交付之賄賂;扣案由梁凱閔所提出之現金三千元,均係其與被告預備交付之賄賂,均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陳明 願受如主文所示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本院經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乃依前開求刑而為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科刑判決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