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43號
101年度交字第46號101年度交字第47號原告 黃竹傳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0月8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80-ZDR040889號、80-ZDR040922、80-ZDR0409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各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27日15時37分許、同年月30日9時50分許及16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先後行經新市收費站南下第8車道、北上第7車道及南下第8車道,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經通知補繳後,迄至繳費期限101年8月10日止仍未補繳,為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及第五警察隊分別逕行舉發,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2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於101年10月8日分別開立高市交裁字80-ZDR040889號、80-ZDR040922、80-ZDR040923號(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罰鍰。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1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15日間,駕駛上開車輛行駛國道,因工作繁忙,疏未查電子收費ETC內已無儲值金額,致未扣款,並已補繳積欠之過路通行費,原告之違規行為實非故意。又因原告戶籍地址與現居地址不同,致原告未即時收受繳款通知書及裁決書,被告不察竟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各3,000元之罰鍰,顯有錯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上開時間,經前述收費站通知通行費催繳後仍未履行,分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市分隊 張淑梅 員警、第五警察隊岡山分隊 張文一 員警逕行舉發,並有交通○○○區○道○○○路局新市收費站101年10月2日高市0000000000000號函可稽,且有採證照片足憑,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一)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裁決書、違規照片、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二)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另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戶籍地址設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又其上開車輛之車籍地址為同址,而本件原告違規後,經承攬ETC電子收費業務之遠通電收公司製發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委由郵政機關向上址為送達,通知原告補繳費用,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遂將上開文書於101年7月25日依法寄存於原告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鳳山郵局;嗣因原告逾期未補繳費用,經原舉發單位依法舉發上開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製作舉發通知單3份並再送達上址,仍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經郵務人員將該等舉發通知單於101年9月18日均依法寄存於鳳山郵局等情,有送達證書各3紙、交通○○○區○道○○○路局新市收費站101年11月8日高市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上開催繳通知單、舉發通知單皆已向原告之住所即戶籍地址送達,應已先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原告主張其戶籍地與現住居所不在同處,故未收到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等云云,查原告於101年9月26日始新增其車籍住居地址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而舉發通知單之寄存時間為101年9月18日,當時原告之戶籍地址與車籍地址仍為同址,本件原告縱另有居所,然其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前,事實上居住何處,為他人依一般通常方法所無從查悉,復未有其他事證認原告有廢止上開住所之意思,則以寄存送達方式,向仍為原告之戶籍地送達,核無違誤,尚不影響上開舉發通知單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而裁決書部份依送達證書所示,係原告本人於101年10月8日8時20分許,親自至高雄市○○區○○路○○○號處收取,亦生合法送達效力。原告稱未收到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之主張,顯難可採。綜上所述,原告既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情事,被告依前開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分別處以罰鍰3,000元,於法即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各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