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飲酒」補充為「飲用啤酒及米酒」、第6行至第8行「嗣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漢口街與恆豐街332巷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更正為「嗣於同日晚上9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漢口街與恆豐街332巷口時,因違規紅燈左轉及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1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及米酒後,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2度為警查獲,嗣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已是被告第3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不宜輕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未坦承之犯後態度,而其自稱生活狀況及資力勉持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861號被告 陳心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心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遼寧二街十全市場內飲酒,已有醉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仍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從該處出發,嗣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漢口街與恆豐街332巷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陳心於警詢及本│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署偵查中供述││├──┼─────────┼─────────────┤│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呼│││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表│,超過公共危險取締標準值每│││1紙│公升0.55毫克,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㈣│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證明被告駕駛時有蛇行、車身│││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且││││查獲後有語無倫次、多語、搖││││晃無法站立等情形,平衡測試││││結果為腳步離開測試直線、手││││腳部顫抖,益徵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檢察官盧葆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