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8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已死亡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能力,乃得成為民事訴訟程序當事人之資格,自然人出生後、死亡前,均有當事人能力,另此等事項為訴訟合法要件,法院並得依職權加以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判決塗銷抵押權登記,經查本院依職權函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及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調閱被告之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死亡,同年四月二十二日登記,有被告可參。
三、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起訴之時被告既已死亡,原告乃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起訴,訴訟要件未備,且無法補正,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