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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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一六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 蔡俊銘 之當事人能力,如有承受訴訟之人,應一併聲明承受訴訟,逾期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訂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之訴狀,記載被告蔡俊銘,惟蔡俊銘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死亡,此有被告蔡俊銘之自應依主文所示補正,並聲明承受本件訴訟之人到院。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慧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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