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9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9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二七號
聲請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照訴訟代理人 陳國銘 相對人双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國隆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零玖拾貳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一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肆萬柒仟陸佰元第一審送達郵費叁佰玖拾元本件程序費用壹佰零貳元合計壹拾肆萬捌仟零玖拾貳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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