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8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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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8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六○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曾紀生 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佰叁拾壹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三六八八號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公示送達郵費及聲請費,因無本項支出,應予剔除外,應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貞秀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二二五元第一審送達郵費二○四元本件程序費用一○二元合計五三一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劉寶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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